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玉珍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
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田玉珍係洪國川之配偶,二人原同住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後田玉珍因故離家他往,並提起民事 訴訟要求洪國川交付洪國川所保管之房地所有權狀未果,洪 國川乃憤而更換住家大門全部門鎖,並拒讓田玉珍進入屋內 。民國102 年5 月間,田玉珍一再聯繫洪國川未果後,竟於 102 年5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邱啟隆打開 洪國川住家大門後,未經許可擅自闖入洪國川住家,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屋內洪國川所有之黃金戒指1 只、 約1 錢重之金元寶1 個與現金新臺幣6,000 元。嗣經洪國川 之子洪英晉返家察覺異狀,洪國川經通知返家後清點財物而 發覺上情等情,因認被告田玉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06 條第1 項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玉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及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因告訴人洪國川 與被告間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竊盜罪嫌部 分,係屬配偶間犯竊盜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 需告訴乃論。又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並據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