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謝美櫻
被 告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乙○○○
代 理 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發票日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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