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6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確定;另因犯竊盜、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刑前強制 工作3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 246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甫 於民國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鐵剪1 支,破 壞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王○住處供防閑之門 框上玻璃及鐵條後,侵入該住宅行竊,竊取新台幣300元 、玉器20餘件、相機1台與王○配偶之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
(二)於102 年5 月3 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3 日 21時至同年5 月4 日9 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陳○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鎖及電門,竊取該車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漢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9、57、58頁),且有鳳山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詳偵卷第49至54頁)、埤頂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詳偵卷第7頁) 、仁武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及勘察照片(詳偵卷第44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第8 、12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詳偵卷第10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詳偵卷第1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一)犯行時, 其所持之鐵製破壞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門扇」 具有防盜作用,而裝置門框上之玻璃及鐵條為該門扇防盜 功能之所繫,屬該門扇之一部分,故被告持上開鐵剪破壞 門框玻璃及鐵條後,侵入王之域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犯行 時,其所持之T 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其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 罪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 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破 壞社會治安情節甚為嚴重,自應非難,且迄今並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非妥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攜帶兇器之態樣、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