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季涵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宏 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眾公司)擔任會計,係從事業務之 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侵占宏眾公 司款項之接續犯意,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 止,將客戶繳交與宏眾公司之修車款共新臺幣(下同)8 萬 4,959 元,及客戶於100 年6 月13日繳交與宏眾公司之修車 款1 萬5,100 元,合計10萬0,059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陳季涵離職後,經宏眾公司負責人兼會計翁淑 梅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眾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議宏、證人即修 車客戶李益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 頁至第 10 頁 、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第11頁),復有宏眾汽車車 輛委修單23紙、現金收入支出單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 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收款、託管,持有客戶繳交款項之 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均係為達成其同 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 侵害同一法益,於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 犯罪行為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業務分際,盡忠職守受僱宏眾公司 之際,利用業務上經收款項之機會,擅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使宏眾公司受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金額尚非至鉅,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除101 年10月25日偵查中當庭給付5 萬8,000 元 外,事後並陸續支付4 萬4,000 元,有訊問筆錄及存摺影本 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併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8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惟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逾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 ,有所悔悟,事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有逡悔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當庭同意原諒被告(見 偵卷第12頁),又被告目前工作穩定、且已懷孕6 月,又為 低收入戶、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