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謝美櫻
被 告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乙○○○
代 理 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發票日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九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一紙 ,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其等固以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 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 支票亦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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