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417號
KSDM,102,審易,2417,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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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理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5
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理卿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理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訴字 第3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審訴 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 ,於99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4 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6 月12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吳麗宇之高雄市○○區○○街 000 巷0 號住宅外,徒手折損該住宅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鍛造 鐵窗上緣後,穿過鐵窗縫隙由窗戶攀爬侵入吳麗宇之住宅後 ,在1 樓客廳櫥櫃內竊取吳麗宇所有之洋酒7 瓶、雞血石1 塊(共價值約新臺幣130,000 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 前妻陳錦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經吳麗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其住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理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宇、證人即機車所有人陳錦綉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附 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之謂也 ;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



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 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折損鍛造鐵窗之方式, 繼而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上開住宅內竊盜,應認係屬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及住 家安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尚未履行還款義務),復參以 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得手物品價值,及兼衡其品行、生 活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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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