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0年度,120號
PDEV,90,斗簡,120,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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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丙○○對被告丁○○甲○○各有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丙○○對被告丁○○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各有新台幣參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將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於收受 該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丙○○積欠其會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准許並聲請執行在案,原告復聲請就被告丙○○對被告甲 ○○、丁○○王田村之會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本院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彰 院松執丁字九十執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丁○○甲○○王田村收取三十三萬元、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一百十三元之督促程序費用及二千三百十元之執行費範圍內之債權,甲○ ○、丁○○王田村在上開範圍內亦不得對被告丙○○公司清償。被告丁○○甲○○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即將被告丁○○甲○○之聲明異議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 十七日收受該通知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已向 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庭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一六號執行 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因原告將債務人丙○○併列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被告 ,丙○○業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應認原告已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丙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限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自任會首召募互助會,約定每會三萬元,採 內標制,每月一日標會一次,開標後五日內繳會款,連同會首共三十六人,會首 於第一會同時收取會首金及第一會得標金,原告均按時繳納,迄今仍為活會,被 告丁○○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月得標,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



月八日因故止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被告丁○○甲○○各 有十八萬元未繳,另其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止,應於每月五日按月繳付 三萬元予被告丙○○,原告依據本院核發對被告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被告丙○○對被告丁○○甲○○之前開互 助會債權,聲請對被告丁○○甲○○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核發在案,詎被告 丁○○甲○○竟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 三五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松執丁九十執字第二五一六號執行命令、 通知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一紙為證,該影本與原本互核相符,且為被告三人所不 爭執,復經本庭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六號執行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丁○○甲○○均以先前會首不知去向,爾後其他活會會員不同意渠等交 會款予會首,渠等願將得標款扣除已繳納之會款後,將餘款交予會首,才具狀聲 明異議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祇須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丁○○甲○○為被告 ,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丙○○即足,並未規定以債務人丙○○一併列為被告,債 務人丙○○對於原告之起訴倘有異議,自可以參加訴訟之方式為之,況債務人丙 ○○對於原告前聲請本院對第三人丁○○甲○○發執行命令始終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六號執行卷查明 屬實,被告丙○○既不否認對於被告丁○○甲○○有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聲明異議之第三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 存在之訴,復併列僅受訴訟告知且對於上開債權之存在無爭執之債務人丙○○為 被告,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併以債務人丙○ ○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確認丙○○對於被告丁○○甲○○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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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