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296號
KSDM,102,審易,229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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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5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順明知飲用酒類後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2年7月5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 所(下稱大林派出所)備勤員警梁○鳴於同日22時25分許接 獲民眾報案,指述陳榮順酒後於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靠近「 鳳林宮」附近騎乘機車滋事,梁○鳴獲報後即前往處理,於 同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與中心路口,見陳 榮順未戴安全帽、以布折成三角巾狀自鼻子圍至頸部,騎乘 上開機車經過,發現陳榮順身有酒味又未戴安全帽,欲依法 對陳榮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舉發而上前攔查,陳榮順為躲 避查緝,乃加速逃離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住家,適將上開機車置於家門口欲進入屋內時,梁○鳴亦追 緝而至,並上前查緝,陳榮順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梁○鳴為 依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公務員,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梁○鳴之頭部左上方靠 近眼睛部位,致梁○鳴受有左眼及左眼眶鈍傷與下眼瞼瘀傷 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梁○鳴依法執行職務,嗣 經支援警力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3時20分許測得陳榮順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mg/l,因而查獲。二、案經梁○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 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榮順固不否認其於在102年7月5日22時2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 經過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與中心路口,並騎乘該機車返回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員警梁○鳴確有至其 上開住處查緝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後駕車、妨害公 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當時並沒有飲酒,我是 騎車回到上開住處後才飲酒;因當時我在上開住處飲酒後準 備睡覺時,員警梁○鳴進入我住處要拉我,於掙扎時不小心 揮到員警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梁○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 時是在所內備勤,因有民眾打電話給值班員警通報說被告在 鳳林宮附近酒後騎乘機車要求員警至現場抓被告,值班員警 即通知我至現場處理,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大林派出所出發 ,我沿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時,就看到被 告從我對面騎乘機車過來,被告騎乘機車是沿鳳林路由南往 北方向,當時被告未戴安全帽,是以三角巾從鼻子到嘴巴圍 起來,因我之前舉發過被告好幾次,所以我當下就知道這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102年7月5日22時25分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一名綽號「 順仔」之男子酒後騎乘機車係我本人,我於同日22時45分騎 乘上開機車在○○區○○路00號前遭警方攔查等語(見警卷 第6、7頁)相符;且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民眾 報案紀錄表所載「案發時間:102年7月5日22時25分」、「 發生地: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一帶」、「報案內容:有一順 仔喝酒後騎機車在鳳林路一帶橫衝直撞請求警方攔查」之時 間、地點及報案內容亦相符,又該次警力派遣記載「備勤梁 記鳴」,此有該報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 ,是本件確實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騎乘機車而遭 民眾報警檢舉,員警梁○鳴因當日執行勤務為「備勤」,經 接獲通報後才至現場查緝,又證人梁○鳴與被告間並無糾紛



或宿怨,業經證人梁○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 第35頁正面),且梁○鳴係因被動經民眾通報才至現場,其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 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戴安全帽、僅以布折成三角狀自鼻 子圍到頸部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而員警(頭帶白 色安全帽)亦一同跟隨在被告車後,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1、22頁),亦與證人梁○鳴上開證述被告當時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以三角巾圍住口鼻之外觀相符,又上 開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02年7月5日22時20分至27分許,地點 為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均與證人梁○鳴上開證述 之時間、地點及報案紀錄表之時間、地點情形比對相符,足 認證人梁○鳴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於上開時間被告確實未 戴安全帽僅以三角巾圍住口鼻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並經梁 記鳴接獲民眾通報到場處理,且梁○鳴騎乘機車於被告機車 後方等情,堪以認定。
二、再證人梁○鳴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要在鳳林路將被告攔 查時,被告並未聽勸阻,而當時我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 且被告騎乘機車歪斜不穩,我立即很大聲叫被告停下來,但 被告並未聽從仍繼續往自己住處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警方發現我有酒味,本 件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88mg/l是我親自測試等語(見警卷第 8 頁)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至23頁),證人梁○鳴既於案發當時接獲報案 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告機車後方,並企圖將被告攔查,雖被告 不聽勸阻仍繼續騎乘機車,但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證人梁記 鳴機車緊貼被告機車右後方,又被告酒測值為0.88mg/l,以 梁○鳴機車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及被告當時飲酒之濃度,衡之 常情,一般人均可聞出酒味,是證人梁○鳴上開證述應堪採 信,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三、復證人梁○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乘機車追被告,被告 一騎回住處則立即拋下車子要往屋內衝,我立即丟下機車, 在被告要衝進住處門口時,我就用左手勾住被告左手,被告 尚未進入屋內就被我攔住,我正準備要轉頭問被告為何沒戴 安全帽時,被告就用右手毆打我臉部靠近眼睛部位,而被告 當時胡言亂語、大聲咆哮且酒味很濃,我就通報警網派員警 支援後,將被告帶至派出所作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 頁),參以證人梁○鳴確實於102年7月5日22時57分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且其受有左眼及左眼眶鈍傷及下眼瞼瘀



傷,此有梁○鳴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 卷第19頁)在卷可參,梁○鳴查緝被告本件酒駕犯行時間為 102 年7月5日22時25分許,並於當日22時27分仍騎乘機車追 逐被告,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報案紀錄表可知,而梁○鳴旋 於當日22時58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掛急診,已如上述,梁 記鳴上開傷勢因係查緝本案而致,應堪認定;又梁○鳴所受 之傷勢均為左眼附近,顯見其確實係以左手勾住被告左手, 而遭被告以右手揮拳造成,是梁○鳴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 觀諸梁○鳴受傷之照片,梁○鳴當時確實穿著警用制服,且 制服上有數滴血漬,而梁○鳴左眼有大面積紅腫,此有梁記 鳴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亦與梁○鳴上 開證述之傷勢、部位及診斷證明書均相符,從梁○鳴受傷之 部位為頭部且靠近眼睛之處,為人體甚為重要之部位,又其 紅腫應為一定力道所造成,衡以常情,被告當時在酒醉狀態 下若僅隨意揮舞,難致梁○鳴如此之傷勢,亦難僅針對頭部 及眼睛,顯見被告確實係基於傷害梁○鳴身體及妨害公務之 犯意,而對梁○鳴為強暴之揮拳傷害行為,應堪認定。四、雖被告一再辯稱:我是騎完車回家才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 31頁),然證人梁○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騎乘 機車至回到被告住處遭我逮捕期間大概僅相隔5分鐘,這5分 鐘內我都沒有再看到被告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正 面),又觀諸證人梁○鳴在鳳林路與中心路交岔路口發現被 告,該路口與被告上開住處之距離甚近,此有Google電子地 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梁○鳴既於上開路 口發現被告後即一路以警用機車追逐被告至家中,而被告於 上開路口騎乘機車返回家中之距離既不遠,被告豈有在經員 警追逐回家後,立即再飲酒且可達呼氣酒精濃度0.88mg/l之 時間,且梁○鳴一路追逐被告返回被告住處,在被告尚未進 入屋內即遭梁○鳴以左手勾住左手,隨即被告以右手毆打證 人左臉致梁○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認定,被告從拋 下機車衝進家門口前即遭梁○鳴攔住,此段時間被告應無法 再為飲酒,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確有酒後駕車 、妨害公務及傷害梁○鳴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徒手揮 拳攻擊警員梁○鳴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與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因 不滿警方取締其酒後駕車滋事行為,竟漠視員警之身體安全 ,以徒手揮拳攻擊執勤員警之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非 僅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 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不知警惕克己,屢為相同之酒駕犯行,顯然前揭多 次之刑責教化,未能達其效果而引為自省,應予嚴懲,暨考 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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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