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169號
KSDM,102,審易,216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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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洪定澤自民國98年8 月4 日起,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7 之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府公司),旋派駐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夏都2 期大樓」擔任總幹事,並負責為夏都2 期大樓管理委 員會收取款項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接續犯意, 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將業務上所持有 夏都2 期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機械車位專款、良匠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良匠公司)向夏都2 期大樓管理委 員會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夏都2 期大樓管理委員會託管之統 一超商禮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48 萬4,421 元,私自挪 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項目、侵占金額之收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嗣因王府公司察覺款項異常,經查詢、調 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府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定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定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中、證人即夏 都2 期大樓前主任委員卓清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 45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他二卷 第64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6頁),復有王府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定期勞動約、保證書、員工 服務同意書、夏都2 期大樓管委會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 月止之收支表、存摺明細、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各1 份、請款 憑單5 紙、夏都2 期大樓101 年廠商欠款支出明細表、廠商 欠款請款簽收表、夏都2 期大樓101 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財 務報表各1 份、收據2 紙、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夏都大廈10 1 年10月起至12月止財務報表、存摺明細、廠商(良匠公司 )欠款請款簽收表、夏都大廈移交清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禮券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 頁、第 18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8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 8 頁、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第17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任職期間,利用業務上收款、託管,持有大樓住戶繳交款 項、託管禮券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及持有之禮券侵占 入己,其所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實上有 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行為完畢之 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 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部,且客觀上亦係在 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 法律概念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業務 分際,盡忠職守受僱王府公司之際,竟利用業務上經收款項 及持有禮券之機會,擅將上開款項及禮券而侵占入己,侵占 金額高達148 萬餘元,使告訴人王府公司因此需賠償與夏都 2 期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扣薪賠償告訴人約5 萬元(見本院 卷第17頁),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款項名稱 │收款時間 │侵占金額 │
├──┼───────┼───────┼─────┤
│1 │管理費 │99年12月至101 │142萬8421 │
│ │ │年10月31日 │元 │
│ │ │ │ │
├──┼───────┼───────┼─────┤
│2 │機械車位專款 │101 年8 月至10│2萬9200元 │
│ │ │月 │ │
├──┼───────┼───────┼─────┤
│3 │良匠裝潢公司繳│101 年10月間 │2萬元 │
│ │交與管理委員會│ │ │
│ │之裝潢保證金 │ │ │
├──┼───────┼───────┼─────┤
│4 │7-11禮卷共34份│101 年1 月2、3│折合金額 │




│ │(每份面額200 │日 │為6800元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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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