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065號
KSDM,102,審易,2065,201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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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2
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76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蕭世馨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 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1699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 於98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未 悔改,與高進來(綽號董仔)及張清彬高進來張清彬部 分業已審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高進來立於主導之地位,分 別指示張清彬蕭世馨執行領款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高進來於100 年10月25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林O典,佯稱係 林O典之友人「許O忠」,並向林O典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致林O典陷於錯誤,誤信為友人來電借款,而於同 日15時許及翌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 樓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分別將13萬元、7 萬元之 款項匯入郭綉玉(另案偵辦)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進來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通 知蕭世馨前往某不詳金融機構提領13萬元,另7 萬元部分則 因林O典發覺有異報警凍結而提領未果。蕭世馨所領得款項 除自留應分配部分外,餘均交由張清彬後,再交給高進來。 ㈡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復與張瓊英(另行起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瓊英提 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蕭 世馨,再由高進來於100 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持林英強( 另行起訴)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趙O榮



,佯稱係趙O榮之友人「莊先生」,並向趙O榮借款30萬元 ,致趙O榮陷於錯誤,誤信為友人來電,而由其女兒趙烷婷 於同日將30萬元之款項匯入張瓊英所有上開帳戶。張瓊英於 確認款項匯入後,即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 20萬元,再於不詳處所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萬元。張瓊英 所領得款項除自留應分配部分外,餘均交由蕭世馨轉交張清 彬後,再交給高進來
高進來於100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持許美華(另行起訴 )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胡O城,佯稱係 胡O城之友人「許先生」,並向胡O城借款40萬元,致胡榮 城陷於錯誤,誤信為友人來電,而將40萬元之款項匯入龔勝 雄(另行起訴)所申辦中華郵政楠梓郵局之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再由蕭世馨提領款項並扣除自留應分 配部分外,餘均交給張清彬轉交高進來
高進來於100 年11月17日14時34分許,持許美華所提供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何O榮,佯稱係何O榮之友人 陳名楊,向何O榮借款20萬元、15萬元,致何O榮陷於錯誤 ,誤信為友人來電,先後將20萬元及15萬元之款項匯入翁誌 隆(另行起訴)所申辦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蕭世馨提領款項並扣除自留應分配部分外,餘 均交給張清彬轉交高進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世馨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30 、131 頁),核與同案共犯高進來張清彬張瓊英,郭綉 玉、許志豪、林英強、張惠玲、龔勝雄翁誌隆之供述(見 影一卷第1 至8 頁,影三卷第1 至5 頁,影四卷第30至32頁 ,影五卷第37至39頁,影六卷第40至42、55至58頁背面、72 至74、76至79、81頁,影七卷第54至55頁,影八卷第48 至 49、51至52頁,本院審易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O典(見影一卷第22至23頁)、趙O榮(見影二卷第1至2頁 )、胡O城(見影三卷第14至15頁)及何O榮(見影四卷第 47 至48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林O典100年10月25日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郭綉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花蓮一信跨行100年11月10日匯款回單及陽信商業 銀行100年11月10日匯款收執聯(匯款人:趙烷婷)、張瓊 英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胡O城100年11月16日國內 匯款申請書、龔勝雄金融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美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翁誌 隆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蕭世馨提款畫面列印資料各乙份 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31、37頁,影二卷第3、7至8頁,影 三卷第18、21至25、28至29、30至38頁,影四卷第51、57至 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蕭世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高進來張清彬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 ㈣,與共犯張瓊英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林O典及何國 榮客觀上雖分別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惟對 前述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 決意陸續完成,均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此外,被告就 本案4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 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共組詐 騙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且本案詐騙之金額各次達20 萬(第1 次實際獲得13萬元)、30萬、40萬及35萬元,犯罪 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尚因同一詐欺集團另犯有多次詐欺犯 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 院審易卷第138 至139 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難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負責提款等工作,



角色較次,依其所述,每次詐欺得手,執行至ATM 提款者, 單次獲利約6,000 元,如至銀行臨櫃取款,單次獲利為1 萬 多元,且其身罹癌症重病,有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工作能力較 常人為低,依其自述因就醫費用所需,方才犯案,並非為奢 華享樂,方才犯本案之犯案動機(見本院審易卷第131 頁) 等一切情況,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7 月、8 月、9 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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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