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059號
KSDM,102,審易,2059,201310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26
、14021、14226、14474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69
2、169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一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 犯行。
二、案經涂○雲、喻○敏及許○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一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卷第76頁、102年度審易字第1986 號卷第65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卷第60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監視錄影紀錄2 份在卷可證, 復有附表編號1、3、4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附表編號 6犯行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確定、以 9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 確定,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且甫於102年4月1 日假釋出監,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數件竊盜犯行,素行 欠佳,法治觀念亦有偏差,並考量附表編號1、3、4 犯行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及附表編號6 犯行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 ,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頁;警三卷第9頁;警四卷第18頁 ;警七卷第23頁;警八卷第6至9頁),所生損害已稍減輕, 兼衡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貧寒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 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而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均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 應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 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雖 數次以竊盜犯行獲得利益,固屬不該,惟本院於量刑時,已 將被告之前科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且被告矯正之效 果如何,尚有待觀察而無從得知,難認對其等施以刑罰之宣 告,必屬無效或不足。況改正被告免於再犯罪之方法,並非 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於人身自 由之長期嚴格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 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被告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對 其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罪事實 │ 證據 │ 主 文 │
├──┼───┼─────┼──────────┼───────────┼───────┤
│ 1 │102年 │高雄市○○│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楊一財於警詢及 │楊一財犯竊盜罪│
│ │4月29 │區○○街○│點,徒手竊取涂○雲所│ 偵查中之陳述(見高 │,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號前 │有未上鎖之腳踏車。嗣│ 市警港分偵字第10270│徒刑肆月,如易│
│ │2時8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902500號卷(下稱警 │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一卷)第1至2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 │2、證人即告訴人涂○雲 │日。 │
│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 │ │ 警一卷第3頁)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 │
│ │ │ │ │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務 │ │
│ │ │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
│ │ │ │ │ 警一卷第4至6頁)、 │ │
│ │ │ │ │ 勘驗筆錄1份(見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 │




│ │ │ │ │ 第19頁)翻拍照片9張│ │
│ │ │ │ │ 、採證照片3張(見警│ │
│ │ │ │ │ 一卷第33至38頁) │ │
├──┼───┼─────┼──────────┼───────────┼───────┤
│ │102年5│在行經高雄│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楊一財於警詢及 │楊一財犯竊盜罪│
│ 2 │月30日│市○○區○│點,見喻○敏所有之腳│ 偵查中之陳述(見高 │,累犯,處有期│
│ │凌晨0 │○路○巷 │踏車之未上鎖,即徒手│ 市警港分偵字第10271│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 │○弄○號前│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上開│ 204000號卷(下稱警 │科罰金,以新臺│
│ │ │ │腳踏車,得手後並離開│ 二卷)第3至4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102年度偵字第1402│日。 │
│ │ │ │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 1號卷(下稱偵二卷)│ │
│ │ │ │獲上情。 │ 第22頁)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喻○敏 │ │
│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 │ │ 警二卷第5頁至背面)│ │
│ │ │ │ │3、翻拍照片12張、現場 │ │
│ │ │ │ │ 採證照片1張(見警二│ │
│ │ │ │ │ 卷第34至38頁)、勘 │ │
│ │ │ │ │ 驗筆錄1份(見偵二卷│ │
│ │ │ │ │ 第29頁) │ │
├──┼───┼─────┼──────────┼───────────┼───────┤
│ 3 │102年6│在行經高雄│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楊一財於警詢及 │楊一財犯竊盜罪│
│ │月7日 │市○○區○│點,見許○章所有停放│ 偵查中之陳述(見高 │,累犯,處有期│
│ │下午7 │○街○之○│在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 市警港分偵字第10271│徒刑肆月,如易│
│ │時40分│號前 │車1部,即徒手竊取停 │ 卷(下稱警三卷)第1│科罰金,以新臺│
│ │之前某│ │放在該處之上開腳踏車│ 至2頁;102年度偵字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許 │ │,於同年6 月7日下午7│ 第14226號卷(下稱偵│日。 │
│ │ │ │時40分許,楊一財騎乘│ 三卷)第4頁) │ │
│ │ │ │前開贓車行經高雄市○│2、證人即告訴人許○章 │ │
│ │ │ │○區○○路之黃昏市場│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 │前。嗣經許○章發覺後│ 警三卷第3頁至背面)│ │
│ │ │ │,要求楊一財將車輛騎│3、被告所有之腳踏車採 │ │
│ │ │ │回原停放地點,並報警│ 證照片8張(見偵三卷│ │
│ │ │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第5至8頁)高雄市政 │ │
│ │ │ │。並扣得上開捷安特腳│ 府警察局○○分局扣 │ │
│ │ │ │踏車1部。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 │
│ │ │ │ │ 4至9頁)、現場採證 │ │
│ │ │ │ │ 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 │




│ │ │ │ │ 14至15頁) │ │
├──┼───┼─────┼──────────┼───────────┼───────┤
│ 4 │102年6│在高雄市○│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楊一財於警詢偵 │楊一財犯竊盜罪│
│ │月11日│○區○○路│點,見周○城所有停放│ 查中之陳述(見高市 │,累犯,處有期│
│ │晚上9 │○號之高 │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 │ 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
│ │時45分│雄市立○○│即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1200號卷(下稱警四 │科罰金,以新臺│
│ │許 │醫院前 │之上開腳踏車得手。嗣│ 卷)第1頁至第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 102年度偵字第14474 │日。 │
│ │ │ │高雄市○○區○○路,│ 號卷(下稱偵四卷) │ │
│ │ │ │為四處尋找腳踏車之周│ 第15頁) │ │
│ │ │ │○城發覺跟隨在後並報│2、證人即被害人周○城 │ │
│ │ │ │警處理,嗣為警在○○│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 │區○○街○巷內當場 │ 警四卷第4至5頁) │ │
│ │ │ │查獲,始悉上情,並扣│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 │
│ │ │ │得上開腳踏車1部。 │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 │
│ │ │ │ │ 場採證照片7張(見警│ │
│ │ │ │ │ 四卷第9至12頁、第14│ │
│ │ │ │ │ 至18頁) │ │
├──┼───┼─────┼──────────┼───────────┼───────┤
│ │102年6│在行經唐○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楊一財於警詢及 │楊一財犯竊盜罪│
│ 5 │月13日│晴所經營,│點,徒手竊取放置於該│ 偵查中之供述(見高 │,累犯,處有期│
│ │凌晨2 │位於高雄市│處水果攤未上鎖,僅用│ 市警港分偵字第10271│徒刑參月,如易│
│ │時9分 │○○區○○│塑膠帆布蓋著小玉西瓜│ 374700號卷(下稱警 │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路○號前 │6顆(價值約新臺幣780│ 五卷)第1至2頁;102│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水果攤 │元) ,得手後供己食用│ 偵字第15692號卷,第│日。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23頁至背面) │ │
│ │ │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2、證人即被害人唐○晴 │ │
│ │ │ │情。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 │ │ 警五卷第3至4頁) │ │
│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 │ │
│ │ │ │ │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 │
│ │ │ │ │ (見警五卷第9至14頁│ │
│ │ │ │ │ ) │ │
├──┼───┼─────┼──────────┼───────────┼───────┤
│ 6 │102年7│在行經高雄│楊一財於左列時間、地│1、被告楊一財於警詢及 │楊一財犯竊盜罪│
│ │月10日│市○○區○│點,見龔○珊所有、停│ 偵查中之供述(高市 │,累犯,處有期│
│ │凌晨0 │○路○號 │放於該處之車號000─ │ 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徒刑伍月,如易│
│ │時許 │前 │000號重型機車,其上 │ 0000號卷(下稱警八 │科罰金,以新臺│




│ │ │ │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 卷)第1至3頁;102年│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度偵字第16951號卷(│日。 │
│ │ │ │得手。嗣其騎乘上開機│ 下稱偵七卷)第21頁 │ │
│ │ │ │車行經高雄市○○區○│ 至背面) │ │
│ │ │ │○路○之○號前,嗣為│2、證人即被害人龔○珊 │ │
│ │ │ │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 │,並扣得上開贓車1部 │ 警八卷第4至5頁) │ │
│ │ │ │。 │3、高雄市政府○○分局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各1紙(見警八卷第│ │
│ │ │ │ │ 6至9頁) │ │
│ │ │ │ │4、採證照片8張(見警八│ │
│ │ │ │ │ 卷第12至16頁)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