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2年5月26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有陳志敏,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與三山街之三岔路口之際, 欲左轉繼續沿右昌街行駛時,適有翁振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右昌街南向北行駛,於該路口欲左轉 三山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翁振瑜受 有右足壓砸傷併內側楔狀骨骨折、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之部分,業經翁振瑜撤回告訴) 。詎林信宏肇事後,明 知翁振瑜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並通知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行之友人陳志敏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翁振 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現場照片10張、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4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之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翁振瑜騎乘之機車碰 撞而肇事,翁振瑜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內側楔狀骨骨折、 右肘挫擦傷非輕之傷害,被告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報警處 理,依其所陳係憑己意認定無事,即駕車離開,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翁振瑜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有高雄市楠梓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且未因此造成更大之危 害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 被害人之諒解,並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 書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 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 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