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孝
訴訟代理人 羅堃禧
被 告 華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真實。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90.02.15 90.02.00 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00000 0000000 銀行二林分行
90.02.21 90.02.00 000000元 同 右 00000 000000000.02.21 90.02.00 000000元 同 右 00000 000000000.02.27 90.02.00 000000元同 右 00000 000000000.03.06 90.03.00 000000元 同 右 00000 000000000.03.06 90.03.00 000000元 同 右 00000 000000000.03.16 90.03.00 000000元 同 右 00000 000000000.03.16 90.03.00 000000元 同 右 00000 000000000.03.22 90.03.00 000000元 同 右 00000 0000000
00.03.22 90.03.00 000000元 同 右 00000 000000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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