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О七號
原 告 達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聖榮
送達代收人 蔡賢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甲○○背書,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票號CA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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