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88號
KSDM,102,審交易,88,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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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道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道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得人車倒地,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 折、骨盆挫傷、左手第2指挫傷瘀腫、頭部外傷及第4第5 頸 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7月23日 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2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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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