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珍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鄭珍宜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環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潭路濕地公園前,欲超 越同一車道前方由張秋雄所騎乘後載張柳春枝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 竟未等候上開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即貿然自該機車左 側超車,且疏未注意與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擦撞張秋雄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 ,張秋雄、張柳春枝及該機車因而倒地,張秋雄受有左膝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張柳春枝則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因認被告鄭珍宜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珍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秋雄、張 柳春枝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張秋雄、張柳春枝共同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