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131號
KSDM,102,審交易,1131,2013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6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
簡字第2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德龍為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民路458 之1 號前時,明知行車應與前 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陳黃秀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被告即因未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而未及煞停,從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