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107號
KSDM,102,審交易,1107,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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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5802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 年度交簡
字第30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南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不得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路段直行車之狀況,貿然違規右轉欲進入華 夏路,適有告訴人張雅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已反應不 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頭皮撕裂傷3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述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 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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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