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105號
KSDM,102,審交易,1105,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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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友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574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 年度交簡
字第2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友義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晚上9 時 15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瑞孝街由東向西行駛,駛至瑞孝街與瑞恩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許躍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恩街 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為閃躲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 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及左第四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述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 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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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