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 年度交
簡字第2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再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宏盛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 人住處已服用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2 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7.4 公里處,因超 速駕駛而為警攔查,員警並發覺戴宏勝有出入車門困難,顯 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 時51分許對之實施呼 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確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 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宏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戴宏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21頁反面),並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13頁),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 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之際,執意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貿 然於夜間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顯見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 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本案為其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兼衡以 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白犯罪,末斟以被告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