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德彰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尤德彰於民國101 年7月24日下午1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鼎金交流道系統輔助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上開路段北上364.2 公里處時,因前方車流過大 致其阻塞於車陣中,擬往左切駛入一旁外側車道,以避開前 方車流時,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或障礙物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 向左變換車道,適後方有潘韻竹駕駛車牌號碼為2307-H5 號 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同向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 變換車道而向左偏閃,致不慎擦撞適時沿上開路段中線車道 、由李清軒所駕駛車牌號碼為582-GN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 車身,再反彈回原本車道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後停止, 而李清軒因突遭潘韻竹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不慎失控往左 撞毀國道一號中央分隔水泥護欄,車頭先衝入國道一號南下 內側車道後,再與對向車道、由林文鍠所駕駛車牌號碼為MH -2006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斯時,告訴人白銘鴻所駕駛 車牌號碼為8701-MJ 號自用小客車,緊隨林文鍠後方行駛該 處見狀,亦因閃避不及向左偏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身擦撞中央分隔水泥護欄後,再向右偏駛,先後與陳 堃錡所駕駛車牌號碼為ZK-6958 號自用小貨車(南下中內線 車道)、鄭秀珠所駕駛車牌號碼為ZG-4872號自用小客車( 南下中線車道)發生擦撞,而陳堃錡所駕駛上開車輛遭擦撞 後,再向右擦撞陳炳坤所駕駛車牌號碼為ZX-4182 號自用小 客車(南下中線車道),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 傷、右膝擦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交訴字卷第72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