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交訴字第 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德彰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85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德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尤德彰於民國101 年7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鼎金交流 道系統輔助內側車道(下稱輔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北上364.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 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或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由輔內車道向左變 換至相鄰之北上外側車道,適後方有潘韻竹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北上外側車道行駛,突見尤 德彰變換車道而向左偏閃至中線車道,潘韻竹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行駛在北上中線車道、由李清軒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旋 即彈回同向外側車道,潘韻竹之右前車頭及車身再擦撞尤德 彰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後停止,又李清軒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因突遭潘韻竹之車輛擦撞,失控往左撞毀中央分隔水 泥護欄,車頭衝入同路段南下內側車道,並於該車道與林文 鍠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李 清軒車輛衝入南下車道之際,另有白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南下內側車道行駛,見狀亦閃避 不及向左偏轉,致其車輛之左側車身擦撞中央分隔島水泥護 欄後,受外力衝擊再向右偏駛,先後與陳堃錡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行駛於南下中線車道)、鄭秀 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南下中 外車道)發生擦撞,陳堃錡所駕駛上開車輛遭擦撞後,再向 右擦撞陳炳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行 駛於南下中線車道),白銘鴻因而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 、右膝擦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詎尤德彰明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 得預見該車禍事故致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查看,並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方式,或報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離開 事故現場。嗣經警依潘韻竹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白銘鴻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尤德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 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德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 被害人白銘鴻、證人潘韻竹、證人李清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可佐(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7至9頁、22至23頁,院一 卷第50頁),互核上開證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時地 、碰撞位置所述相合,復參以上開各車輛之受損位置,與證 人白銘鴻、潘韻竹、李清軒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並無歧異,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8份、事 故現場照片22 張、被告車輛照片5張、潘韻竹行車記錄器翻 拍照片5 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2日勘驗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54頁、偵卷第30至32頁、第48 至55 頁、院一卷第64至66頁、69至71頁),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時、地 驟然自輔內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使後方潘韻竹之車輛為免 兩車前後直接碰撞而突向左偏閃所引致;又被害人白銘鴻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右膝擦挫傷及疑 似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無訛。另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擦 撞回彈之潘韻竹車輛後,曾短暫亮起煞車燈數秒且減速向前 滑行,始再加速前行離開現場(此時被告前方車道並無障礙 物且車流順暢)等情,有前揭地檢署勘驗報告1 份(偵卷第 52至55 頁)在卷為憑,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44至 54頁)顯示,被告本件行為引致上開車輛連環擦撞之車禍狀 況堪屬嚴重,再衡及高速公路之車輛均係以高速行駛,是車 輛在兩相摩擦碰撞時,必會產生相當之聲響或晃動,且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既配有後照鏡可供觀察後方情況,益徵被告對 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有所知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第185 條 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 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乃 將刑度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核被 告尤德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考量 高速公道之車輛均係以高速行駛,而應更加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切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 致人受傷,且可得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 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 留下自身姓名或聯絡方式,因而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 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 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並非蓄意傷害被害人,且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院二卷第100頁)在卷可佐 ,堪認具有真誠悔改之意,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受 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右膝擦挫傷及疑似右側第七肋骨 骨折等傷害】,另兼衡本件車禍情形非屬輕微,以及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家境小康,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曾從事特殊學校教職(警卷 第1頁、院二卷第97 頁)】、品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