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189號
KSDM,102,交簡上,189,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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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7月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21269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蘇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尹顯文於101年6月1日始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之6個月 告訴期間,原審本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竟未予說明,逕判決其有期徒刑2月;是告訴人撞 到伊,伊受傷比較嚴重,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復未依規定轉彎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部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車速過 快之過失,被告本身亦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 所指告訴人提告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乙節,查告訴人係於 101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 由該檢察署於同日收狀,嗣經該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調查,告訴人始於101年6月1日製作第1次警詢 筆錄一情,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地檢署收文戳章 、檢察官之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告訴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1至3頁、第8至 9頁),自堪認定。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然經本院提示 上開資料予被告,被告就此已表示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 存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42頁);而告訴人與有過失一情,



原判決業已認定明確,並據以為量刑之審酌,足認被告上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雙方已和解,懇請從 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5頁、第32頁) ,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 、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69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續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桃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1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常德路與常興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至常興街。適有尹顯文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 沿常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突見上開狀況閃 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尹顯文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 腰挫傷(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右膝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右足踝挫傷、右 肩及右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二聖醫院五乙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不得佔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顯見就路權而言,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 先通行。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自應知悉,且依被告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佔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 詎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佔用 告訴人之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 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肩及右腰挫傷、右膝右足踝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5日因 右膝疼痛之症狀,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現以改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診治,雖經診 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第一級、右膝髕骨軟化症第二級等 情,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該院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稱:依101 年5 月14日病歷記載, 尹員自訴於100 年1 月運動時受傷,造成右膝痛,曾於100 年2 月28日於他院做關節鏡檢查;依時間因果關係而言,兩 次傷勢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2 年4 月16日醫雄企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傷勢,尚非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所致,足堪認定,附此敘明。再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 :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如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車速 ,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與有過失一事,亦應 堪認定。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3 月22日鑑定意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1 年6 月11日覆議意見,亦均認定:「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 駛汽車,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規定即明。查被告並未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審酌被告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復未依規定轉 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部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被告本身亦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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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