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火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春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年9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 ,欲左轉進入明誠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貿然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之行人郭易昇,郭易昇因之倒地,受有胸部、腹 部與左下肢挫傷,左上肢與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劉春火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郭易昇告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火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易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9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路狀,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若被告確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 ,理應能注意正行走於前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避免本 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予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員 警坦承係肇事之前述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被 告雖已遵守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指示,但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但被告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以及雙方仍未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