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359號
KSDM,102,交簡,435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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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百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百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百齡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19時18分許,前已服用酒類( 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百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 刑之刑事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可按,卻不知警惕,在社會大 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 ,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 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 ,繼於同年 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 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三民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 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 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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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