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炳元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8時35分許,已服用酒類(啤酒 ),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8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中鋼東門前,因停等紅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鄭炳元身上有濃厚酒氣而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炳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試報告1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928號判決改依 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改處有期徒刑2年、8月,減刑為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殊值非議。又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 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