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139號
TPEM,106,北秩,139,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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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郁傑
      王志瑋
      張鼎
      謝呈謙
      陳孟逵
      林易錡
      李致榮
      陳立循
      梁豐麒
      潘仰高
      蔡宜憲
      鄧力誠
      林俊樺
      劉孝宇
      林書玄
      顏伯勳
      江俊毅
      蔡旻憲
      陳禹帆
      王紹丞
      李孟融
      朱亞斌
      吳和軒
      陳聖文
      張智傑
      陳嘉偉
      林文慶
      彭鈺恩
      陳柏亨
      簡義軒
      張仁懷
      胡立人
      陽恩哲
      陳柏諭
      王灝
      譚任杰
      林冠名
      譚名軒
      陳躍中
      羅學閎
      陳柏翰
      陳淵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
6 月2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63195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郁傑王志瑋張鼎謝呈謙陳孟逵林易錡李致榮陳立循梁豐麒潘仰高蔡宜憲鄧力誠林俊樺劉孝宇林書玄顏伯勳江俊毅蔡旻憲陳禹帆王紹丞李孟融朱亞斌吳和軒陳聖文張智傑陳嘉偉林文慶彭鈺恩陳柏亨簡義軒張仁懷胡立人陽恩哲陳柏諭王灝譚任杰林冠名譚名軒陳躍中羅學閎陳柏翰陳淵然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22日0時1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亞太三溫 暖)。
(三)行為:於亞太三溫暖內佔據休息區以不消費的方式或以消 費之名行占用座位之實,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自承:在休息區等待用餐或飲食或滑 手機或等友人,但均未入場使用三溫暖設備。
(二)證人戴旭吟之證言:被移送人等(人數約40人)進入店內 稱要消費,但進入店內後不換衣服直接朝店內休閒廳走去 找位置坐下來,並拿走所有的浴袍發放給在場之人,佔著 座位也沒有點東西吃,後續又來一批人一樣坐在位置上未 點任何東西食用,經我們店內向他們告知消費方式仍置之 不理,因被移送人妨害其店內做生意,其只好報警處理等 語。
(三)依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照片,顯示被移送人等或未穿浴衣 ,或身著外衣再披浴袍,霸佔店家座位致其不能營業。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2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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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