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39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被移送人 賴郁傑 王志瑋 張鼎 謝呈謙 陳孟逵 林易錡 李致榮 陳立循 梁豐麒 潘仰高 蔡宜憲 鄧力誠 林俊樺 劉孝宇 林書玄 顏伯勳 江俊毅 蔡旻憲 陳禹帆 王紹丞 李孟融 朱亞斌 吳和軒 陳聖文 張智傑 陳嘉偉 林文慶 彭鈺恩 陳柏亨 簡義軒 張仁懷 胡立人 陽恩哲 陳柏諭 王灝 譚任杰 林冠名 譚名軒 陳躍中 羅學閎 陳柏翰 陳淵然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6 月2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63195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郁傑、王志瑋、張鼎、謝呈謙、陳孟逵、林易錡、李致榮、陳立循、梁豐麒、潘仰高、蔡宜憲、鄧力誠、林俊樺、劉孝宇、林書玄、顏伯勳、江俊毅、蔡旻憲、陳禹帆、王紹丞、李孟融、朱亞斌、吳和軒、陳聖文、張智傑、陳嘉偉、林文慶、彭鈺恩、陳柏亨、簡義軒、張仁懷、胡立人、陽恩哲、陳柏諭、王灝、譚任杰、林冠名、譚名軒、陳躍中、羅學閎、陳柏翰、陳淵然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22日0時1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亞太三溫 暖)。(三)行為:於亞太三溫暖內佔據休息區以不消費的方式或以消 費之名行占用座位之實,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自承:在休息區等待用餐或飲食或滑 手機或等友人,但均未入場使用三溫暖設備。(二)證人戴旭吟之證言:被移送人等(人數約40人)進入店內 稱要消費,但進入店內後不換衣服直接朝店內休閒廳走去 找位置坐下來,並拿走所有的浴袍發放給在場之人,佔著 座位也沒有點東西吃,後續又來一批人一樣坐在位置上未 點任何東西食用,經我們店內向他們告知消費方式仍置之 不理,因被移送人妨害其店內做生意,其只好報警處理等 語。(三)依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照片,顯示被移送人等或未穿浴衣 ,或身著外衣再披浴袍,霸佔店家座位致其不能營業。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22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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