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226號
KSDM,102,交簡,4226,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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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勇福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14時許,前已在屏東縣里港鄉 某檳榔攤飲用維士比藥酒1 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 既知悉上情,猶仍騎乘ZET-483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4 時52 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月光隧道入口處時,因行 車不穩、面泛潮紅為警攔查,員警遂依法於同日14時57分許 ,對張勇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勇福於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4 次竊盜及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及1 年確定;又於同年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而於100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 。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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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