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臺雄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6時50分許,已服用酒類(保力 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時12分許 ,行經高雄市建國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時,因臉色泛紅身有 酒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屏交簡字第 108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 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 102 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 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 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 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五專、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