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靖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靖隆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六合路 六合夜市某燒烤店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適於同日4 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4 時10分,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 東二路口,因上開車輛右前大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員警進 而發現葉靖隆酒味濃厚,依法於同日5 時01分許對之實施呼 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確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 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葉靖隆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 卷第1至2頁、偵卷第8 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 今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 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就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 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年已36歲,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職業為工人之社會經驗(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警卷第1 頁),猶仍違犯刑律,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情狀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 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他人受到嚴重影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駕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前無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