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949號
KSDM,102,交簡,3949,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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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富宗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2時35分許,已服用酒類(米酒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口時,因員警接獲檢舉該車 輛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富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職務 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 係行駛於本市鳳山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 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 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 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從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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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