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926號
KSDM,102,交簡,3926,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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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 充:「謝清寶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 刑為1月15日確定,前後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 確定,經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清寶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 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二次違 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3 萬元及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考量本次犯行被告未 肇生交通事故,且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90號
被 告 謝清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火車站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19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闖 越紅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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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