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870號
KSDM,102,交簡,3870,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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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振忠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 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被害人賴佩岑擦撞發生 車禍,導致自身與被害人受有傷害,另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 拘役3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小康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林振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忠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 公司對面,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其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 與中安路口欲右轉行駛時,不慎與同向行駛、為賴佩岑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9 分許,測得林振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佩岑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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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