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富全於民國102年9月14日20時30分及翌日(即15日)7時 15分許,在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米酒)後,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於102 年9 月15日12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 年9 月15日12時 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中華電信仁 武服務中心」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員警進而察覺蕭富 全滿身酒味涉及酒醉駕車等情事,遂依法對蕭富全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蕭富全於警詢及偵訊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訊 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騎車)犯行, 態度尚可,復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