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 98年2月6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8年 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飲酒類後」補充為「 飲用啤酒後」;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張振澤於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張振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 98年2月6 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 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某檳榔攤飲酒類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 6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興街口前,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晚間 6時39分許對張振澤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