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719號
KSDM,102,交簡,3719,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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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騰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79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駿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駿騰考領有合格普通駕駛執照,在偉捷儀器有限公司擔任 物流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 上午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 ,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十全二路 與博愛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 媺心沿博愛一路與十全二路西北角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 走,周駿騰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通過,貿然於該 路口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張O ,並致使張O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及嗅覺喪失等重傷害。周 駿騰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駿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132 頁),核與告訴人張O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 、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 3 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7 月13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102 年8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至11、20、21、24至26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11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平日從事駕駛業務,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明。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得見被告在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在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即當場表 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為其業務,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 注意義務,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實非所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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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捷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