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受有右腳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右腳擦傷、右手瘀青 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林柏志於警詢中之 證述」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柏志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 ,嗣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6 月13 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後)規定:「(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 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 項第1 款明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 款則規範 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 款則 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 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
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涉及 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整 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100 年12 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
三、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推 算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 潛在危險,況被告尚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不慎與 被害人蔡孟芬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及 自己身體受傷,致生實害,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屬被告初 次違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0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27日至103 年年7 月26日),嗣被告另於102 年6 月19日因酒駕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 102 年度撤緩字第41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再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 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酒 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小 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林柏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物品,嗣於當日下午4時 許,駕駛上開機車返家而沿鳳山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光華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於逆向左轉往五甲一路 方向行駛之際,應注意車輛不應逆向行駛及車輛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孟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車禍,致蔡孟芬人、車倒地(林柏志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受有右 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測試林 柏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蔡孟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㈣依據「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
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 ,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 升0.080加減0.018毫克。查被告林柏志呼氣測試時 ,距離其最初酒後行車上路已約1小時22分,換算 結果其行車之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 0.55473毫克【計算式:0.47+82/60*( 0.08-0.018 )=0.55473...】,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 度客觀標準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13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 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 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