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壽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壽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壽連前因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4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 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 6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9月2日18時許,服用 酒類(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猶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嘉興街口,因臉色潮紅經 警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蘇壽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