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凱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 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 巷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天曾下雨、現場 旁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000 巷00號前,為變換車道右轉 同路段000 巷00號前停車,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貿然向右斜切入外側慢車 道,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外側慢車道自後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人車 失去平衡倒地並向前滑行,張○○之身體並因此碰撞前開自 用小客車之車身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許 凱傑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院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2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打方 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因伊聽到摩擦聲音所以停下車子,車 子是靜止的,然後告訴人的車子滑到伊的車邊,雙方車子並 未碰到,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000 巷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為變換車道右轉進入同路段000 巷00 號前停車,向右斜切入外側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 ,沿同向外側慢車道自後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人車 失去平衡倒地並向前滑行,告訴人之身體並因此碰撞前開 自小客車之車身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5 張、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至16頁、23至26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 張,告訴人機車 倒地位置係於路面邊線,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長1.2 公尺, 刮地痕位置距離路面邊線1 公尺至0.8 公尺,兩者均係居 於外側車道之慢車道上,另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 當時係由汽車右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在其右後方, 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大約有30至40公尺等語(院一卷第17 頁、院二卷第32至34頁),堪認被告於行駛於上開路段內 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前,已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外 側慢車道直行無誤。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院一卷第24頁)附卷可佐, 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當天曾下過雨、現場旁有路燈照明、柏油 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調查報告表勾選夜間無照明, 與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顯示有照明不符,此部分未為本院
所採)、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詢陳述:當天有下過雨及證 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倒垃圾時沒有帶傘等語( 警卷第2 、9 、23至25頁、院二卷第24、26頁)在卷可憑 ,又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係由汽車右後照鏡看 到告訴人,告訴人在其右後方等語(院一卷第17頁、院二 卷第3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巷內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向右斜切入外側慢車道,以致告訴人騎乘上開 機車,沿同向外側慢車道自後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閃 避,致人車失去平衡倒地並向前滑行,告訴人之身體並因 此碰撞前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本案肇事 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略以:「許凱傑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張○○無肇事原因」等語,同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2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2頁)。被告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事發當時 車子是靜止的,雙方車子並未碰到,故無過失云云,然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伊騎機車於中山高速公路西側單行道 由北向南直行,行至○○區○○路000 巷00號前,該地點 非十字路口,且路邊劃有紅線不能路邊停車,和伊同方向 的駕駛,未打方向燈突然由汽車道右轉,欲橫越機車道, 伊煞車不及而滑倒,並碰撞其車身,因而受傷等語(警卷 第5 頁);於偵查中證述:事故地點是單行道,路邊劃有 紅線,禁止路邊停車,當時對方開在伊的前方,突然往右 彎,而且未打方向燈,伊來不及反應就煞車不及,車子就 往前衝,不記得機車有無碰到對方車子,但是伊的身體有 碰到對方車子那邊等語(偵卷第7 頁),告訴人對於案發 路段為單行道、被告突然右彎、未打方向燈及告訴人因煞 車不及人車倒地滑行等重要細節前後說詞一致,互相並無 矛盾。又依被告所述,其由汽車右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時, 與告訴人距離大約有30至40公尺,告訴人時速大約有50至 60公里,而被告僅粗憑判斷得出其與告訴人間之距離30至 40公尺,即貿然由內側快車道向右斜切入外側慢車道,顯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無保持安全距離;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因聽到摩擦聲音,方停車看後面,然後被 害人的機車就滑行到伊的車子旁邊等語(院二卷第34頁) ,被告既在汽車內聽到告訴人機車煞車摩擦柏油路面之聲 音後,告訴人機車隨即滑行至被告車旁邊,顯見告訴人係 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距離甚近之情況下,忽然發現被 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以致煞車不及,人車失去平衡倒地滑 行,倘被告於上開地點由內側快車道欲向右切入外側慢車 道前打方向燈,並給予告訴人一定之反應時間,告訴人豈 有置自己之安危於不顧,仍恣意直行未做任何防護動作?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住在○○路000 巷00號 30幾年,被告搬來該處至少有5 年,伊當天約在傍晚7點 20幾分去倒垃圾,伊把垃圾放在路旁的水溝蓋那邊(即警 卷第24頁紅筆標示處),當時在等倒垃圾,旁邊有人(是 同公寓的)也在等倒垃圾,被害人車子沒有撞到被告的車 ,被害人騎車及滑倒,伊都沒看到,而係在被害人的機車 倒在伊垃圾前面時才看到她的機車與人,當時很多車經過 ,沒有注意聽到被害人機車滑倒在地的聲音;伊看到被告 有打信號燈,也有停很久在汽車道上等同向機車經過,最 少有幾十分鐘(後改稱)最少有停5 、6 分鐘等情(院二 卷第24至27頁),觀諸上開證人林○○之證述內容,雖證 人林○○證述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及停等同向機車經過之 情形,惟證人林○○亦證述當天係與其他鄰居在案發地點 等倒垃圾,案發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騎車及機車滑倒之情 形,亦未聽到機車滑倒在地的聲音,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在 證人林○○放垃圾的前方,才看到告訴人及其機車,顯見 證人林○○之視線及注意力在告訴人機車滑倒在證人放置 垃圾處前,並未注意告訴人及被告來車方向(即○○路 000 巷由北往南方向),是證人林○○證述看到被告有打 信號燈乙節,即屬有疑。又證人林○○對於被告有無暫停 在汽車車道停等同向機車通過一節,先證述「有停,停很 久,最少幾十分鐘」,嗣後改稱「最少也有5 、6 分鐘」 ,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亦顯與一般道路交通之常情不 符,是證人林○○上開關於被告變換車道前有無打方向燈 及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證述,既有前揭疑點與矛盾,且有 迴護被告之情形,憑信性甚低,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變換車道右轉同路段000 巷 00號前停車,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致同向外側慢車道自後直行而來之 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人車失去平衡倒地並向前滑行, 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員警戴國憲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 釀成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始終否認 任何過失傷害犯行,又未能明確向告訴人表達悔意或與之達 成和解,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兼衡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即被告迄今都未認錯,應加 重其刑)暨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被告目前從事玻璃工程,每 月平均收入2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