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良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楊蓉惠
黃慶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良無罪。
楊蓉惠、黃慶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顯非自犯罪之時計算,且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第5483號、28年上字 第919 號判例可資參照。雖本件案發時間係101 年8 月18日 ,然告訴人楊蓉惠已於案發後6 個月內之102 年2 月7 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告訴本件「○○○○大 樓」管理委員會人員之意(見警一卷第42頁),雖告訴人楊 蓉惠嗣誤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滕效誠,惟其乃因不知應 向行為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而無法指明告訴犯 人之姓名年籍等,但已表明告訴之內容與對象,其告訴並未 逾越法定期限。至於102 年3 月6 日告訴人楊蓉惠於偵查中 確認表明告訴被告黃信良乙節,無非在員警查明本件「○○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乃被告黃信良後,為求慎重 而向告訴人楊蓉惠確認重申告訴之旨,並撤銷對滕效誠之告 訴,此參諸被告訊問筆錄所載即明(見警一卷第1 頁)。被 告黃信良及其辯護人據此枝節而為爭執,並無理由,先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良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時任高雄 市○○區○○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 出面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在大樓前方文學路上直抵重義路 路口行人穿越道末端黃色網狀區處之慢車道路面上,搭建中 元普渡用之棚架,因設置棚架之行為對用路人車產生通行上 之法所不容許風險,詎被告黃信良除未依法向警方申請許可 外,也僅在文學路(原公訴意旨誤載為重愛路,應予更正, 以下均同)端設置警示燈,重義路端則無警示燈或派遣交通 管制人員在該處引導車輛通行。該日下午5 時40分許,該大 樓住戶即告訴人楊蓉惠(其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
人黃慶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大樓地下停車 場沿重義路由西往東行至文學路與重義路交岔路口附近時, 告訴人楊蓉惠明知重義路屬少線道,應讓屬多線道之文學路 上車輛先行,且大樓在文學路上設置有棚架,觀察文學路上 行車動態之安全視距已遭縮短,更應小心讓文學路上車輛先 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仍逕直行而過。適有共同被告黃 慶暉(其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蓉惠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學路由北往南而來,明知沿途 設置之棚架已縮短觀察重義路上行車動態之安全視距,更應 小心通過,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卻仍 未小心減速而直行通過,遂與告訴人楊蓉惠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兩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楊蓉惠受有左肩岬骨線性骨折 、骨盆左髖臼窩骨折、左足舟狀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 共同被告黃慶暉則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信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⒊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 函⒏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3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信良固坦承事發當時擔任「○○○○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下均稱管委會主委),並執行管理委員會 有關搭設中元普渡棚架之決議,在大樓前方文學路上直抵重 義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末端黃色網狀區處之慢車道路面上,搭 建中元普渡用之棚架,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是無償擔任管委會主委,而將管委會之決議交予總 幹事執行,並未在現場負責督導,負擔過失責任者應另有其 人,且搭設棚架並未造成告訴人楊蓉惠之視線不良,告訴人 楊蓉惠之傷害結果與搭設棚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黃信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信良固身為管委會主委 ,惟其僅將管委會決議送交總幹事負責執行,被告黃信良並 不負責現場監督及執行,又且歷年逢中元普渡即搭設棚架供 大樓住戶祭拜已行之有年,均未發生類似之車禍事故,縱搭 設棚架未經高雄市政府申請許可,惟此僅係行政規範,足見 告訴人楊蓉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 被告黃信良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信良於101年8月18日時任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 ○○大樓」管委會主委,並負責執行管理委員會有關搭設中 元普渡棚架之決議,在大樓前方文學路上直抵重義路路口行 人穿越道末端黃色網狀區處之慢車道路面上,搭建中元普渡 用之棚架,而被告黃信良未依法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僅在 文學路端設置警示燈,重義路端則無警示燈或派遣交通管制 人員在該處引導車輛通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14頁、第15-17頁、第25-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該日下午5時40分許,該大樓住戶即告訴人楊蓉惠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大樓地下停車場沿重義路由西往 東行至文學路與重義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適有共同被告黃慶 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學路由北往南而來 ,明知沿途設置之棚架已縮短觀察重義路上行車動態之安全 視距,更應小心通過,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處應減速慢 行,卻仍未小心減速而直行通過,遂與告訴人楊蓉惠所騎機 車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6-9頁、警三卷第5-8頁、偵三卷 第7-11頁、院二卷第81-84頁背),且有共同被告黃慶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 第1-5頁、警三卷第1-4頁、偵三卷第7-11頁、院一卷第
33-4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楊蓉惠受有左肩 岬骨線性骨折、骨盆左髖臼窩骨折、左足舟狀骨骨折、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共同被告黃慶暉亦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 、右腕扭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2頁、第44頁),是前開事實亦均可堪 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 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 、第11款之規定自明。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委 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⒈應依規定類別 ,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 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⒉應指派前款之管理 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⒊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第42條、 第43條所明文規定。查被告黃信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條規定,委任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中南海保 全)為管理服務人,再由中南海保全委派領有管理服務證照 之總幹事周健華執行管理維護該社區事務,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中元普渡棚架,亦由中南海保全選派之總幹事周健華 負責搭設,中元普渡期間,亦由總幹事周健華負責管制中元 普渡棚架四周之交通往來管制,此業據證人即「○○○○大 樓」總幹事周健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85頁 背-88 頁),是中元普渡棚架四周之交通及人員管制,自應 由總幹事周健華負責無疑。而總幹事周健華既為中南海保全 指派在「○○○○大樓」社區之管理服務人員,負責實際管 理維護事務,且領有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證照,即應本於其 專業職能確實瞭解「○○○○大樓」之各項設備維護及周圍 安全等義務,是其對於「○○○○大樓」之管理及公有公共 設施,自應負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至被告黃信良事發當時 固擔任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之職,惟中元普渡棚架之搭設暨 週邊交通往來安全之管制、維護一節,既屬「○○○○大樓 」之周圍安全業務,而應由中南海保全負交通管制及維護之
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黃信良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法律上即無防止之義務,尚不得僅以被告黃信良確為「公園 領袖大樓」管委會主委,即認被告黃信良負有作為義務,而 遽認被告黃信良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至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 6 月3 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固認定前揭中元 普渡棚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見偵三卷第16頁), 然此中元普渡棚架係由中南海保全派駐「○○○○大樓」總 幹事周健華負責執行搭設及週遭人員交通管制,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述,是尚非可直接歸責於身為管委會主委之被告黃信 良,是尚難以上開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逕為不利被告黃 信良之認定。
六、綜上勾稽以觀,被告黃信良及其辯護人所辯: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公共事務管理事項都委由中南海保全執行等語,與事 實相符,確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 證明「○○○○大樓」在肇事地點不當設置中元普渡棚架, 因而影響告訴人楊蓉惠之視距,致與共同被告黃慶暉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信良有 何前揭「○○○○大樓」中元普渡棚架搭設及人員交通管制 之過失,告訴人楊蓉惠雖因此而受有傷害,尚難令被告黃信 良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黃信良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黃信良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末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黃信良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 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 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蓉惠(亦身兼本件告訴人,下均稱被
告楊蓉惠)於101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大樓」大樓地下停車 場沿重義路由西往東行至文學路與重義路交岔路口附近時, 被告楊蓉惠明知重義路屬少線道,應讓屬多線道之文學路上 車輛先行,且大樓在文學路上設置有棚架,觀察文學路上行 車動態之安全視距已遭縮短,更應小心讓文學路上車輛先行 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仍逕直行而過,適有被告黃慶暉( 亦身兼本件告訴人,下均稱被告黃慶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學路由北往南而來,明知沿途設置之棚 架已縮短觀察重義路上行車動態之安全視距,更應小心通過 ,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卻仍未小心減 速而直行通過,遂與被告楊蓉惠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均 人車倒地,被告楊蓉惠受有左肩岬骨線性骨折、骨盆左髖臼 窩骨折、左足舟狀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被告黃慶暉則 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慶暉、 楊蓉惠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蓉惠告訴被告黃慶暉過失傷害及告訴人黃慶暉 告訴被告楊蓉惠過失傷害等案件,均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黃慶暉、楊蓉惠所犯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均經告訴人楊蓉 惠、黃慶暉於本院審理當庭撤回本案所為之過失傷害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01 頁、 第102 頁),揆諸前開說明,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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