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竹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2時11分許, 進入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民族一路口行人地下道內,在 地下道東側見有一名遊民鍾肇群躺在地上、面朝牆壁在該處 睡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於101年2月24日12時50分許 ,在住家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元所購得之 水果刀1 把,朝鍾肇群右頸部、背部及右耳等處猛刺18刀, 鍾肇群右頸動脈、右頸靜脈及右肺遭刺斷或刺穿,導致大量 出血及氣血胸當場死亡。被告刺殺鍾肇群後自地下道東側出 口離開,因身上染有血跡且神情恍惚,路過民眾以為被告受 傷,故攔下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要讓被告搭乘該車前往就醫,丁○○將辛○載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聖功醫院後,因認被告形跡可疑報警處 理,惟警方抵達聖功醫院時,被告未就醫即自行離開聖功醫 院。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有路過民眾發現鍾肇群倒臥在地 下道內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發現鍾肇群已氣絕身亡,且背 上插有一把水果刀,遂報請檢察官相驗,成立專案小組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清查可疑對象,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並在 其住處內扣得作案時所穿著之上衣與球鞋,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其選任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一第 113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持刀刺殺被害人鍾肇群導致其 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行經過該地下道,有多次遭被害人 攻擊之紀錄,此次亦係被害人先攻擊伊身體,伊係正當防衛
才會殺害被害人。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26日12時11分許,進入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 路、民族一路口行人地下道內,持其於101年2月24日12時50 分許,在住家附近某便利商店內購得之水果刀1 把,朝被害 人右頸部、背部及右耳等處猛刺18刀,被害人右頸動脈、右 頸靜脈及右肺遭刺斷或刺穿,導致大量出血及氣血胸當場死 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5至96頁、偵聲卷 第5至8頁、院卷一第 8頁、第111至112頁、第180頁、第197 頁、第232頁、院卷二第 49頁),核與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曾於101年2月24日12時50分許,至便利商店購買 與刺殺被害人所用同型水果刀 1支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至 13頁);又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行至高雄市○○○路 000 號前,因身上衣褲染有血跡,民眾乙○○誤以為被告受傷, 請鄰居攔下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要其搭載被告前往就醫,丁○○將辛○載往高雄市○○區 ○○○路 000號聖功醫院後,因認被告形跡可疑,遂要求醫 院保全報警處理,嗣被告雖進入醫院,經初步檢查是否有外 傷完畢後,即自行離開聖功醫院等情,分據證人乙○○(見 警卷第20至22頁、院一卷第255至257頁)、丁○○(見警卷 第14至16頁、院一卷第233至237頁)、聖功醫院護理師庚○ ○(見警卷第23至25頁、院一卷第252至254頁)、該院保全 丙○○(見警卷第27至29頁、院一卷第242至244頁)、戊○ ○(見警卷第32至34頁、院一卷第238至241頁)於偵查、審 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丁○○所駕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攝得被告 身著血衣褲搭乘計程車經過,暨被告遭監視錄影設備攝得進 入聖功醫院身影之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 268 至 289頁)。而證人丁○○於被告離開其計程車後,在被告 所坐右後座椅右側邊緣處,發現有 2滴血漬,經丁○○以濕 紙巾擦拭後,交由警方採證送驗;暨被告遭查獲後,員警採 集其當日所著衣物右側前臂布塊,暨其右運動球鞋鞋底後端 、左運動球鞋鞋面內緣血漬跡證送驗結果,均與被害人DNA- 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3月9日高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至79 頁)。至被告當日所著染有血跡之褲子,已遭被告之母丟棄 而無法採集其上血液檢體送驗,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涂月馨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惟因被告於案發後 經計程車載往聖功醫院就醫,該院護理師庚○○檢查被告前 胸、後背及四肢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據證人庚○○到庭證述 明確(見院卷一第252至254頁),可因此排除被告褲子所沾 染者係自己受傷流出之血液。本院酌以本件自被告當日所著
衣服右側前臂及鞋底採集之檢體,均驗出被害人血液,當可 合理推論前述被告褲子所沾染者亦係被害人血液。再觀之上 開被告遭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其所著淺色長褲,自大腿 以下明顯沾染大片血跡,有該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院 卷一第280至289頁),由此被告身上沾染被害人血跡位置, 分別在衣服右側前臂及褲子大腿以下,其中褲子部分沾染血 跡面積甚大,可認被告並非僅係路過命案現場恰巧沾染被害 人血液,而係確曾殺害被害人,並因此與被害人近距離接觸 ,始會在衣褲上開位置留下大面積被害人血跡。此外,被害 人係因身中18處穿刺傷,包況右耳葉2處,右頸部1處,背部 15處,導致右頸動脈、右頸靜脈及右肺遭刺斷及刺穿,大量 出血及氣血胸死亡,凶器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之水果刀( 即本件扣案水果刀)外觀型態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相字第4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附該所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各 1份附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至9頁、24至36頁),並有被告持以為 上開犯行之水果刀 1把扣案足資佐證,綜上事證,被告確有 為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係出於正當防衛,才殺害被害人云云。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查被告對其為何 刺殺被害人一節,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之前曾對我說要 找兄弟來把我圍起來一起毆打我到死,就是那天他就要殺死 我,我才殺他的等語(見警卷第9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延 長羈押庭訊問時,改稱:我之所以要拿刀刺這名被害人是因 為拿他當出氣筒,我刺殺被害人時,他在睡覺等語(見偵聲 卷第6至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因為老三關車門關 到我的太陽穴,游凱復用手握拳擊我的太陽穴,所以我刺殺 遊民洩憤,我殺了他,遊民就會幫我殺了那些欺負我的人( 見院卷一第9 至10頁),被告對於是否係因正當防衛才出手 殺害被害人,先後所述已有反覆。又被告雖稱被害人有攻擊 其身體云云(見院卷二第64頁背面),惟其案發後經聖功醫 院護理師庚○○檢查前胸、後背及四肢均無明顯外傷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是否確受有現時不法侵害而因此反擊,亦屬 有疑。況本件被害人係右頸部、右耳處及背部遭被告猛刺18 刀,顯示其傷口集中於身體背部及右側,若被害人確有出手 攻擊被告,被告因此持刀反擊,兩人正面相鬥,被告出手攻 擊位置理應在被害人身體正面,難想像其係如何專攻被害人 背部及右側身體得逞。再者,若被告係在與被害人打鬥過程 中持刀猛刺被害人,被害人必會掙扎反擊,並因身體扭打移
動而在現場四周留下噴射四濺血跡,惟觀之被害人陳屍現場 相片,僅被害人倒地身體背後、身旁棉被、及緊鄰棉被旁之 地面分別留有血跡,其中又以該棉被及其旁地面留有血跡較 為大量,有現場照片數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至89頁) ,被害人血跡既僅集中留於特定位置而未四處飛濺,應可排 除被告係在與被害人打鬥過程中刺殺被害人致死,反而由前 述被害人傷處集中於身體右側及背部、僅現場棉被及棉被旁 地面留有大量血跡、暨被告一度自承係趁被害人睡覺時刺殺 被害人等情,足認被告應係趁被害人睡覺之際,猝不及防出 手刺殺被害人,被害人突遭攻擊無法反應,被告始可順利集 中刺殺於被害人身體右側及背部位置,而被害人也因突遭連 續刺殺,不及反擊移動身體,始會在該棉被及其旁地面留有 大量血跡,復因被害人遭刺殺時,係睡於地下道地面,身體 位置約在被告腿部位置,亦可由此解釋為何被告長褲大腿以 下位置沾染大面積被害人血跡。准此,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 攻擊,始正當防衛刺殺被害人云云,難認可採,其殺人犯行 應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為時精神有無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屬醫學上精神病科專門學問,應由 精神病醫學專業診察鑑定,方足以斷定。經查: ㈠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未即時隱蔽行蹤,仍身著血衣褲行走 於路旁,經行人發覺後,攔停計程車將其載往聖功醫院等情 ,業如前述,且其進入醫院,經檢查身體時,尚向護理師庚 ○○詢問是否可購買褲子,庚○○在與被告對答過程中,感 覺被告精神狀況有點問題等情,據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 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252至254頁)。又據前述,被告對刺 殺被害人原因,曾供稱若殺了遊民,遊民就會幫我殺了那些 欺負我的人等語,可認被告思考及行為模式尚與常人有異。 另被告曾因精神疾病,於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 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有亞斯柏格症合併強 迫症等情,據證人即被告主治醫師己○○於偵查、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22頁、院卷一第245至246頁),並有該院 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32頁)。因此,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是否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將其送往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 略以:「案主為一自閉症合併強迫症患者,於民國101年6月 16日鑑定時,無法詢問出犯案當下的動機、思考流程與內容
,以及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不能,故一度 建議予以住院評估,但本院爾後召開此個案之討論會,在社 工、心理師、兒童及司法鑑定醫師之討論評估後,認為雖無 法斷定犯案當下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縱然得以辨識不應為之,惟欠缺依其判斷結果而克制自己 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但就過去病史如在陽台或廁所突然大叫 、自語、在家門口的盆栽小便,在母親車頂猛跳來發洩,莫 名在外閒晃等行為,以及當天犯案後竟會接受路人協助搭上 計程車前往醫院的不尋常行徑,可顯示案主目前因明顯精神 運動遲滯與思考障礙,以致生活自理與社會適應能力低下, 應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判斷結果而 克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以致影響其日常生活 中之某些思考及行為」,有該院101年 10月26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院 卷一第150至156頁)。
㈡惟觀之上開鑑定結果,前稱因無法詢問出被告犯案動機及內 容,故無法斷定被告犯案當下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縱然得以辨識不應為之,惟欠缺依其判斷結 果而克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的情形,後又認仍可依被告病史狀 況而為判斷,前後似有矛盾。對此鑑定結論尚有疑義之情, 據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張運昌到庭證稱:「我在101年6月12 日幫被告做精神評估,他當時完全無法配合,答非所問,意 識上顯得嗜睡,幾乎做一做就睡在地上,後來才知道被告在 看守所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因此覺得應該請被告住院評估, 去掉一些因素再來評估,但被告因身體褥瘡感染等因素,所 以沒有安排他住院」、「(問:被告沒有住院,你們還是做 出了鑑定結果,當時鑑定是如何判斷他是顯著降低,而沒有 達到致完全沒有辨識的程度?)答:其實我在建議上還是希 望被告能夠住院評估,那個結論是之前按照他過去本院病歷 ,還有家屬一些陳述及包括他家裡的一些情況等等,其實被 告在某些事情判斷上,在行為判斷力上還是有一些存在,還 沒有退化到任何事情無法去辨別,所以那個時候是給他一個 部分的結論」、「比如說他在犯案之後,我的印象中他知道 要離開地下道,然後去搭計程車去醫院,去到醫院之後就突 然跑掉了;被告至少判斷到知道發生什麼事,去做什麼,簡 單的一些辨別這是我們討論出來的一個結論」、「(問:被 告在某些事情上還能辨識判斷,是不是同理可以推他知道他 做的事情是違法的?)答:我覺得不一定」、「其實我在那 個結論所說的意思,是被告日常生活中所有的,包括那件事 情,所有的事情他其實有部分的能力喪失,但不到完全一個
喪失程度,我舉的那個例子是譬如他還知道做這件事情,但 不等於代表說之前幾分鐘做的那件事情,他能不能否定,所 以當初結論是部分這樣子。結論是說我不能夠去判斷說當下 發生那件事情的時候,是否具備辨識能力」、「(問:結論 是說你沒有辦法判斷當下被告行為時,到底有沒有辨識能力 ?)答:就是當下那件事情發生之後,他還知道有些行為上 他該怎麼做,比如說坐計程車,所以在這樣子的情況下,我 們下的結論是說,他是部分喪失能力,但是當下發生那件事 情時候,我不能夠判斷他是否能不能辨別,也不知道什麼原 因會讓這件事情發生衝突,然後他做了這事情之當下是怎麼 樣的情況他才去做的」(見院一卷第197至207頁),由上說 明可知被告接受鑑定時,因服用藥物呈現嗜睡情形,致無法 說明犯案動機,鑑定人本希望被告住院,去除該藥物因素再 為評估,惟因該時被告身體因素無法住院,故鑑定人主要係 參考被告病歷及過往行為模式等參考資料而為鑑定。則本件 鑑定人既知悉被告所述犯案動機,係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 之重要參考資料,復又瞭解被告無法清楚說明犯案動機,恐 係因服用藥物所致,卻未設法排除此項因素,待被告可為說 明犯案動機時再為鑑定,反而逕依前述資料而為鑑定,是該 鑑定結論是否正確,已令人質疑。況鑑定人於審理中仍證稱 :雖能認定被告還有簡單判斷能力,但不代表被告行為時是 否有判斷能力,故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辨識能力等 語,顯見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並無法由前述鑑 定報告得資確認,該鑑定結論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院依職權另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整合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案主的認知能力在中下智能範圍,但對照案主在國小階 段的學業表現(學業表現名列前茅)和目前的認知表現並不 相符,因此推測案主受到疾病因素或藥物影響,以致相較於 童年時期,其認知能力有所減退。關於精神科診斷,案主在 高中時期曾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合併強迫症。依照美國精神 醫學會DSM-IV的診斷準則,亞斯伯格症患者的基本特質為社 會互動嚴重而持續的損害、以及發展出相當侷限重複模式的 行為、興趣、及活動。由於亞斯伯格症為兒童時期發生的一 種發展性的心智疾患,在缺乏案主幼年時期詳細的臨床評估 資料情況下,在成年時期的診斷需要仰賴相當可信的資訊來 源,提供個案幼年時期的成長背景資訊。在本次精神鑑定會 談及心理衡鑑的結果顯示,案主確實符合亞斯伯格症患者社 會互動障礙的若干特質,例如在思考方式相當的僵化固執, 以及行為、興趣及活動呈現相當侷限與重複的模式。但案主
在國中時期成績顯著退步,且經常出現怪異的行為反應,例 如父母表示在家中常會在浴室中大叫,在窗前自言自語,有 疑似幻聽和妄想情形,並且會在深夜時獨自走路遊走等情況 ,其不合邏輯和脫離現實情形已達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的 程度。因使本院認為案主除了亞斯伯格症外,應有罹患精神 病的可能。有關目前精神病理的相關文獻資料顯示,兒童青 少年時期發病的精神病個案,在發病前有將近 50%的比例有 語言、動作或社交功能上的異常,另一方面,在確診為亞斯 伯格症的病患當中,雖然相當罕見,但仍有少數個案在追蹤 過程中被確診為精神病,因此亞斯伯格症與精神病仍有並存 的可能。案主在案發前已存有疑似幻聽和妄想,以及怪異行 為的情形。在遭受被害人鍾員的訕笑與攻擊的壓力情境下, 案主因現實感與判斷能力的缺失,缺乏足夠的思考彈性及情 緒處理能力來適當因應。另外案主犯案之後仍在現場附近徘 徊,認為自己是正義的一方,接受路人安排乘坐計程車前往 聖功醫院,並且詢問計程車司機與醫院護理師是否能提供衣 褲以供替換,種種行為顯示案主當時應處於精神病的狀態, 其現實判斷能力應已嚴重缺損。因此本院認為案主在犯案當 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業已接近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02年 9月9日 (102)長庚院高字第C62378號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13至25頁)。
㈣針對前述鑑定結論係如何得致一節,據鑑定人甲○○○○到 庭證稱:「我們鑑定當事人犯案的當時的精神狀態,會參考 會談或心理測驗呈現出來的能力或理解程度,藉由我們的專 業知識對於疾病的理解,去推測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同時 也會參考客觀的證據,例如相關跡證、起訴書及刑事筆錄等 綜合判斷,我判斷當時辛○確實有明顯的精神病理,例如亞 斯伯格症人際互動社交上的困難、或是對於特別事物特別執 著,無法彈性解決,我認為這些精神病理相當可能在他犯案 當時影響他的精神狀態,他的精神狀態至少是在顯著低於一 般人,至於是否到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當時的想法有一些疑 義,所以我的結論是業已接近,其實已經相當接近心神喪失 的程度」、「(問:你在鑑定結論中說被告辛○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接近喪失的程度,但是 尚未完全喪失,你認為辛○的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的理由 為何?)答:基於三點的理由,第一點,辛○的智力測驗的 結果,他的全量表智商是84分,語文量表智商是82分,作業 量表智商是91分,這是中下程度,一般人的智能程度大約在 90 到100中間,70分以下才算達到智能障礙程度,我們認為
中下智能的人對於基本事理的判斷及邏輯思考還是具有一定 能力。第二點,辛○犯案之後一直在現場徘徊,也不知道脫 逃、坐計程車到醫院等情事,後來家人發現他之後,第一時 間家裡的人有問他,他並沒有承認他做了這些事,家人問他 身上的血跡是怎麼來的,當時他答辯是鴨血,這一點讓我有 點疑慮是辛○或是知道他當時殺人的狀況,或許會受到法律 制裁或不為社會所容許,但是他用其他的理由掩蓋過去。另 外一點,辛○在出發之前就已經買好水果刀,他在去找被害 人之前就曾經預料到可能會有衝突,或他可能必須要拿刀子 防衛的狀況。基於這三點,可能離完全喪失還有一點疑慮」 (見院卷二第47至49頁),是鑑定人係因被告事前買刀行兇 ,事後尚知掩飾犯行,並瞭解所為係屬違法,因此認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相當接近心神喪失,但未達完全喪失之 程度。
㈤然按刑法第19條第 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 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 意思活動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鑑定人固稱被告尚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其 精神狀態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然因刑法所指具完全責任能 力者,除要求行為人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外,尚應具備可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針對被告是否具有此控制能力一節 ,據鑑定人甲○○○○到庭證稱:「(問:刑法第19條有 2 項,第 1項為辨識行為違法的程度,你剛才描述大概都是這 一塊,第 2項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即縱使被告辛 ○知道這是違法的,按照他本身的病徵,能否控制自己不去 為此行為?)答:我認為相較於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而言 ,辛○這份能力相對較弱,甚至可以說完全喪失,因為亞斯 伯格症患者或辛○本人都會有衝動控制上的困難,對於他人 激怒或情緒累積到頂點,有可能即使知道行為不對還是去做 了,舉例而言,在鑑定當天有二次我們問到辛○的學歷及之 前成績的事情,辛○變得非常生氣,甚至當場要攻擊他的父 母,他事理上也知道攻擊父母是不對的事情,但是當情緒出 來的時候他仍然有可能去做這樣的事,所以若法律拆解成兩 條的話,我會認為辛○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甚至到完全 喪失的程度,但是在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或許尚未完全喪 失」、「(問:請解釋你認為被告辛○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完全喪失,是否單純因為亞斯伯格症,還是有其他幻聽 或幻想使其無法控制其行為?)答:根據辛○的狀況,我認
為如鑑定報告所寫,一個是因為他本身患有亞斯伯格症,另 外一個是他當時的狀況,符合另一個其他未明式之精神病性 疾患的診斷,一般精神病典型的就是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 症患者會有幻聽、妄想、怪異行為、怪異理念或複性症狀等 ,其他未明式之精神病性疾患指的是程度或診斷標準或許未 達到精神分裂症的標準,但是還是符合其中一部的特徵,例 如有怪異行為或幻聽干擾,但是還沒有完全符合精神分裂症 的診斷,這種情形我們會把診斷放在其他未明式之精神病性 疾患上面」(見院卷二第48至50頁)。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 並參酌鑑定結果,暨鑑定人前述證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際,罹有亞斯伯格症及其他未明示精神疾病,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然同樣所屬行為人責任能 力判斷指標之得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已完全喪失 ,亦即被告縱知其行為係屬不法,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控制 自己行為而為本件犯行,故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 為屬不罰,而應就被告本件被訴殺人犯行為無罪之判決。 ㈥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 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 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由於亞斯伯格症與精 神病皆屬於長期慢性精神疾病,案主的思考流程僵化、社交 技巧不足、情緒調節失當等問題,皆難以自發性的達到完全 緩解的狀態。因此為減低案主對他人的潛在威脅,無論將來 案主安置於何種環境中,皆需要積極的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 及藥物遵從性的監督」,及鑑定人甲○○○○證稱:「(問 :就你的判斷,被告辛○的疾病,日後是否需要接受任何的 安置或治療?)答:我們專業上的建議是藥物治療是必須的 ,因為辛○本身受到激怒而衝動的危險性相當高,另外疑似 幻聽干擾的狀況都需要精神科藥物的協助,至於在哪一個場 所接受治療,要看個案當時的狀況還有家人可以照顧的可行 性,臨床上有些病人生活上可以達到穩定的狀態也是在家休 養,有些個案無法在家裡休養,有可能在慢性病房或其他機 構收容,在何種環境下治療完全看個案的狀況」、「(問: 就公共安全的角度,你覺得被告辛○的狀況,有無必要建議 法院基於公共安全的立場,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 性,有無必要國家介入強制其進入必要場所進行監護治療? )答:這是一個機率的問題,我認為在某種情境下,再次發
生類似情況的可能性是有的,但是家庭、藥物或目前醫療監 督系統下,他有規則服藥,積極接受監督,或許發生的機率 會大大減少,但是日後若監督系統功能沒有那麼強,或藥效 開始變差,可能危險性又提高,若完全維護公眾利益安全, 在監護體系下當然有助於預防個案再次發生類似情況」、「 (問:如果法院的判決結果,如諭令被告辛○為二到五年的 強制監護治療,是否有助於改善他現在的狀況,日後他對於 社會安全危害的疑慮是否會減低?)答:依辛○這段時間的 表現,我個人的建議是有必要,例如鑑定當時如果刺激到他 無法接受的點,他可能會有暴力衝突的潛在危險出現,所以 我個人認為有必要」(見院卷二第49至50頁),顯見被告因 罹患有精神疾病,仍有再為犯罪之潛在危險性,故須積極接 受治療,若在監護體系下就醫,將有助於預防其再次發生類 似情況。佐以被告因精神疾病自91年11月起至凱旋醫院就醫 後,迄94年 4月21日即未再至該院接受治療等情,據證人即 被告主治醫師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涂月馨亦稱:被告有去凱旋醫院看診拿藥 ,可是發現他沒有定期服用,我也不希望他長期服用西藥, 所以採取其他方式,希望可以開導被告。被告平日也沒有跟 家人溝通,回家也不會告訴我們,本件事發當日並未看到被 告出門,是當日要吃飯的時間,才發現被告不在家裡,打被 告電話他也沒接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家 屬督促被告就醫能力不足,平日對其照護亦有疏忽及不週之 處,否則不致被告自行離家外出,均無人察覺,而被告在缺 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確有再為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業如前述,是本院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 4年,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 被告終能回歸社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