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34號
KSDM,101,易,934,201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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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融
      戴健至
      唐鼎智
      陳俊達
      陳河吟
      謝忠潔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呂憲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張朝孟
      鍾瑞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黃旭偉
      毛若安
      洪芷筠
      郭于嘉
      劉易維
      潘冠霖
      李驊澄(原名李國宏)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之物沒收。巳○○、甲○○、壬○○、寅○○、申○○、酉○○、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宇○○於民國99年1月18日,受讓登記為皇宮電子遊戲場( 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天○○(宇○ ○表弟)於99年10月27日受讓登記為杰克龍電子遊戲場(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癸○○於 99 年1月18日,受讓登記為百家樂電子遊戲場(址設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辰○○於99年3 月16日受讓登記為摩卡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卯○○則於100年3月10日受讓 登記為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原名美佳電子遊戲場,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地○○(宇○ ○之兄)於99年1月18日,受讓登記為皇冠電子遊戲場(址 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登記負責人,並 均為實際負責人,而上開6家電子遊戲場在可相聯通同一處 所之一、二樓合組成招牌為「皇冠皇宮娛樂城」,於99年6 月間開始擺設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天○○、癸○○、辰 ○○、卯○○、地○○均將現場經營事項交由宇○○處理, 另宇○○、天○○委由丙○○於100年1月1日起負責現場之 經營管理,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 僱用不知情之巳○○(99年9月或10月間開始)擔任一樓主 任、丁○○(原名戊○○,99年下半年間工作2、3個月後離 職,於99年12月間再回職)擔任一樓副主任、酉○○(100 年3月初開始)擔任二樓主任、壬○○(100年4月間間開始 )擔任二樓現場副主任,負責管理員工及現場事宜處理,甲 ○○、寅○○(自100年3月或4月開始)、申○○(自100年



6月初開始)則擔任二樓店員、未○○、庚○○、張子建、 黃韋融、翁紹閩、施孟妤、黃偲萍(分別自99年7月、99年1 2月底、100年2月、同年3月、同年3月底、100年3、4月間、 100年5月中開始,未○○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 任一樓店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店員數名,負責為顧客開 分、洗分及兌換寄分卡等工作,另由經營皇冠皇宮娛樂城旁 邊停車場之宙○○及僱用之員工子○○、韓良成、洪文貴( 後2人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在皇冠皇宮娛樂城二樓擔任為 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宇○○、天○○、癸○○、辰○○、 卯○○、地○○、丙○○、子○○、宙○○、韓良成、洪文 貴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店員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宇○○、天○○、癸○ ○、辰○○、地○○、子○○、宙○○、韓良成、洪文貴及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店員自於99年11月11日起,丙○○自100 年1月1日起、卯○○則自100年3月10日起(起訴書均記載自 100年1月間起),迄於100年6月28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於前揭公眾得出入之皇冠皇宮娛樂城內,以擺設如附表 一編號39至48、139至146、148至173所示「百家樂」等可以 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檯共566台(起訴 書誤載為466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選定電子遊 戲機檯,再以現金兌換等值代幣投入機檯開分,或逕以現金 交付店員開分,賭客則押注不等分數打玩,若押中則視賠率 增加積分,事後得以機檯累計分數洗分,依一定比例將積分 向店員兌換寄分卡,若未押中則分數減少且現金歸店家所有 」之把玩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客取得寄分卡後,自行至二樓 沙發區或由知悉可以兌換現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店員帶領或 告知,將寄分卡交予在該處排班等候收卡之子○○、韓良成 或洪文貴,子○○等人先確認點數,通知宙○○,由宙○○ 將相對應之金錢放置在2樓6號或5號VIP室包廂廁所內,或1 樓樓梯口處,賭客再經由子○○等人之示意後,至前揭地點 取得現金,藉得以換得現金方式,即以擺設大量電玩機檯, 聚集多數人至該遊戲場內開分、洗分賭玩,再以洗分之寄分 卡兌換現金方式以營利。適有賭客乙○○(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於100年6月28日前一星期之某日,至上開電子遊戲 場把玩機檯,並將寄分卡交予子○○,由子○○通知宙○○ ,放置1,500元現金在靠近停車場入口處之1樓樓梯口之紙盒 內,再由子○○示意乙○○前往取得該1,500元;另賭客辛 ○○於100年6月28日14、15時許至上址,以1萬元兌換代幣 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嗣於同日21時許,辛○○將結餘



約1萬8,000元之代幣交予櫃台,拿回寄分卡365分後,即至 二樓沙發區將360分寄分卡交予子○○,子○○即以手勢向 宙○○表示收取客人3萬6,000元寄分卡,宙○○即將3萬6, 000元現金放置在6號VIP包廂廁所,子○○再對辛○○比「6 」手勢後,辛○○即至6號VIP包廂廁所內拿取上開現金3萬6 ,000元,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仁武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員警共同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獲如附表一編號39至48、13 9至146、148至173所示機檯及IC板、編號132所示機檯鑰匙 (為機檯之從物)、編號147所示之代幣等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72、78、80所示在甲○○、寅○○、申○○身上分別 查扣之2萬2,000元、6,000元、4萬2,000元、編號88所示在 宙○○身上查獲之16萬7,000元、編號73、75、79、131在甲 ○○、壬○○、申○○身上、A區櫃台及子○○身上分別查 獲之寄分卡等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109至112所示共計4 萬358元之賭檯財物,及附表一編號3、5、18、28、50、58 至64、66、68、69、74、76、77、81至87、103至105、107 、109、118、125至126、130、135、137、138、174至179、 181至184所示屬皇宮皇冠娛樂城負責人即宇○○等人所有, 供賭博等犯罪所用之物,及辛○○換得之現金3萬6,000元及 寄分卡5分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書證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1月8日高 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神采飛揚、杰克龍、 百家樂、摩卡、皇冠、皇宮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等資料6份 (見本院卷一第163-4頁及卷末所附資料影本6本),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督察室維新小組探訪工作 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探訪報告表(含 翻拍照片附加之文字)、100年4月11至13日偵查報告、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現場稽查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執行商業管理稽查紀 錄表各乙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44 號卷(一),下稱他三卷,第22至51、224至247頁;同署10 0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93至215頁; 本院卷五第43至62、66至75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 官)或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或行政稽查時,對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探訪報告部 分,製作及探訪之員警即戌○○楊旻樺、廖本聖、亥○○ 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詳下述),擔保前揭報告內 容之真實性,則偵查報告內容已為前揭證人證詞之一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已藉由詰問程序, 獲得證據能力之確保,應認前揭探訪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均主張探訪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 19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28、131頁背面;本院卷六 第201頁背面至203頁背面),容有誤會。至於現場稽查表、 稽查紀錄表部分,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開庭時對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 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318頁背面至319頁背面 、328頁至3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人證部分
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 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宇○○、天○○、癸○○、辰○○、卯○○、地○○共同 選任辯護人(下稱宇○○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 同案被告賭客辛○○於警詢之證述;宙○○之選任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客人己○○、乙○○: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 人即同案被告子○○、宙○○、甲○○、酉○○於警詢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27、131、158頁;本院 卷六第119-1頁),本院審酌證人辛○○、己○○、乙○○ 、子○○、宙○○、甲○○、酉○○均於本院審理時,依證 人身分與被告交互詰問,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大致相同,揆 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主張無證據能力 之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爭執證人 證述之憑信性。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惟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 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 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 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現場查獲客人 丑○○、林坤志、吳鴻文、宋皇畿、警員戌○○、楊旻樺、 廖本聖、亥○○、同案被告卯○○、子○○、辛○○於檢察



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728至733、756至760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21至24、115至118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05 0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84至191頁;偵三卷,第2 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下稱他五卷,第5至13頁 、45至50、59至63頁〕,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 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 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吳鴻文、警員 戌○○、亥○○、楊旻樺、廖本聖、同案被告子○○、辛○ ○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乙○ ○、同案被告子○○、辛○○、員警戌○○、楊旻樺、廖本 聖;宇○○等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辛○○等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27、158頁), 容有誤會。
㈢、再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機檯維修人員路承 翼、蔡明村、店員翁紹閔、張子建、黃韋融、庚○○、黃偲 萍、未○○、施孟妤、林燕玲(離職店員)、客人呂昇達、 王培任黃俊盛、陳柏惟、王建宏、林裕程、鄭惟宇、伍信 賢、許楠析、王文陽郭雅鳳、洪淑瓊、陳俊霖、何國彰、 張國賓、陳群鵬、許賢庚劉健平、洪瑞益、黃士銘、蘇正 源、江志章、蔡耀賢、陳坤志、陳敬恆、陳致廷、己○○、 蘇皇昌、鄭堯文、陳俊男、李俊儀、吳致杰、謝憲輝、林建



志、陳國男、洪聖貿、葉志鵬、張簡豐展、劉展榕許永林 、葉育庭、蘇文章(57年4月20日生)、蘇文章(69年3月9 日生)、陳俊傑、陳威仁、何宇文、徐嘉金、林淳堯、顧祖 勳、潘玉麟葉秀山、劉鳳翔、賴秀玉、曾楨、曾柏壽、蔡 寶明、張文智、陳冠宏、謝玉珍、李慶賓、戴清輝、許商寬 、吳陳玉秋、高世洋、林旭生、張清發、張宗憲、魏憲民、 郭素美、丑○○、楊智詠饒聰吉、張維哲、賴忠義、陳品 誠、劉漢能、李為勵、黃志傑、鐘國宏、王秀玉、黃順福、 郭東章、乙○○、宋皇畿、鄭志宏固、同案被告宇○○等17 人(對其餘被告而言,且除前揭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 人子○○、宙○○、甲○○、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外)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其性質均係 屬傳聞證據,除證述關於聽聞皇冠皇宮娛樂城有在兌換現金 乙節之外(此部分本身即為聽聞之詞,為傳聞證據,亦未見 有查證聽聞來源,此部分證詞即為傳聞證據,無法作為對被 告等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 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宙○○之選任辯護人主 張:上址係領有執照之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機檯並不構成犯 罪,而警方當天查獲之乙○○係到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之人 ,並無兌換現金之情形,卻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其接受警 方詢問之合法性容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 認乙○○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係因 長時間佯裝客人進入勘查,發覺客人之寄分卡可以兌換現金 ,此情可能涉及賭博罪嫌,才發動搜索(詳如下述),而賭 博罪本即對向犯,經營者與賭客均有成罪之可能,是本件警 方執行搜索後,將現場之客人均以可能涉及賭博罪嫌為由, 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告知被告之權利及可能涉犯之法條, 再詢問有無兌換現金等犯罪事實,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即 客人於警方搜索當日有無遭查獲兌換現金乙節,與其是否以 被告身分進行詢問並無必然之關係,警方既以現場有兌換現 金之犯罪嫌疑執行搜索,則現場之客人均容有賭博之犯罪嫌 疑,警方以乙○○係在場之客人,認有賭博犯罪嫌疑而以被 告身分帶回警局詢問,並無違法之處,辯護人執此認其採證



程序違法,證詞無證據能力,顯有所誤。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 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 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8至74、141、142、146 至150、151至153背面、157至178頁;偵二卷第83至177頁; 同前署99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二),下稱他四卷,第130 至135頁〕,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 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警方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 945號搜索票,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扣得,此有搜 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他 四卷第2至120頁〕,足見上開扣押物均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 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五、至於宙○○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係「誘捕偵查」手段,而「 誘捕偵查」手段應僅針對重大犯罪,且係最後手段,有明確 之偵查結果可資期待,始可為之。警方喬裝賭客前往電子遊 戲場加以誘捕行為,因法益輕微,且誘捕偵查非最後手段, 於比例原則衡量下,認該誘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32至133頁)。然所謂「誘捕偵查 」,指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 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予 以逮捕;而「陷害教唆」原是刑法總則理論中指稱行為人為 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而教唆原無犯罪決意者產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再收集犯罪證據或加以逮捕而言。即陷害教 唆可能係私人行為,未必是偵查機關所發動,故與司法警察 「誘捕偵查」未必有關,私人「陷害教唆」與司法警察「誘 捕偵查」應有不同考量及法律效果;且「陷害教唆」是唆使 原本無犯意者實施犯罪,而「誘捕偵查」可能僅對被告提供



犯罪機會,也可能以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型態為之, 其對象可能是沒有犯意者,亦可能是犯意未定或已有犯意者 ,是實務上所稱「誘捕偵查」因被誘捕人產生犯罪決意之時 機,尚可區分為「機會教唆」與「陷害教唆」(不同於前述 之「陷害教唆」,有學者將「誘捕偵查」定義為「機會提供 型」與「犯意創造型」),前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行為人乃依其原本之決意而 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後者係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決意 ,因受警察之引誘,使行為人產生犯罪之決意,並進而為符 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於機會教唆之情形下,行為人本即 有犯罪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而非誘發其犯罪, 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即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況刑 事法規所定之犯罪行為,均為最低道德標準,且係維護社會 秩序安全考量而設,著眼於瞬間發生即完成之犯罪類型,若 已知行為人有犯罪嫌疑,以「機會教唆」偵查手段,使犯罪 現形而得以阻斷其後犯罪之發生,對於公益維護實甚有益, 是「機會教唆」(即「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手段,應 肯認其存在之必要性。惟刑事訴訟制度雖係以發現真實為目 的,然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亦非允當,即國家不得一方面 去挑唆犯罪,另一方面卻去追訴其自身所挑唆而來之犯罪, 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 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亦屬明 確,而依比例原則檢驗誘捕偵查行為,則國家以誘捕作為偵 查手段時,不論是何種型態,皆應符合必要性(非透過誘捕 偵查難以追訴)、狹義比例原則(誘捕偵查所侵害之法益與 追訴犯罪所得之利益應合於比例)等要求。衡以刑法處罰賭 博罪之目的,係因為容易使賭輸者,鋌而走險,衍生更多犯 罪問題,賭贏者,足生僥倖之心,更加沈溺,均生損害於社 會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本件警方依據線報,認皇冠皇宮 娛樂城有兌換現金情事,而該處電子遊戲場面積廣大,機檯 數量多達500多台,經營規模非小,若涉及賭博行為,則損 害於社會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程度非輕,且電子遊戲場 業者為招攬客人,換現金又係構成賭博罪,一旦查獲,執照 有被廢止、撤銷之可能,即兌換現金方式必定隱晦,各店不 同,再以客人向店家換得現金,本身亦構成賭博罪,亦難期 待賭客會於走出電子遊戲場後,自曝賭博情事,若警方不偽 裝客人進入瞭解兌換現金方式,顯難查獲店家之賭博犯行, 是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警方以偽裝賭客方式查緝本件電子遊 戲場有無賭博犯行,就公益之維護,自有必要性。本案警方 進入探訪,換得現金,且亦同時有觀察到其他客人有兌換現



金情事,又被告等人於辛○○把玩遊戲機檯後,確有交付寄 分卡,並據以兌換現金(均詳下述),顯徵被告等人已具賭 博之主觀犯意甚明,顯非警員引誘,使被告等人產生犯罪之 決意,而非為警員所誘發,亦為灼然。又電子遊戲場之店家 ,一般均不知把玩機檯之客人何時欲結束遊戲離開,故必待 客人提出欲兌換分數之要求時,店家方知客人欲結束把玩機 台,並依要求予以兌換,於兌換現金之情形亦類似,必為客 人先行提出不願再玩而欲兌換現金時,店家方知結算分數而 兌換現金,不能以此兌換現金之要求係喬裝賭客之警員主動 提出,即謂其係陷害教唆(即「犯意創造型」)。是本件戌 ○○等警員喬裝成賭客把玩機檯,並以所得寄分卡向被告等 人兌換現金之行為,僅係提供機會之機會教唆,以此偵查方 式,亦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明犯 罪之依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執前揭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亦併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宇○○、天○○、癸○○、辰○○、卯○○、地○ ○、丙○○、子○○、宙○○,㈠、宇○○、天○○、癸○ ○、辰○○、卯○○、地○○均坦承:宇○○自99年1月18 日受讓為皇宮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之2)之負責人;天○○於99年10月27日受讓杰克龍電子 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並登記為負 責人;癸○○於99年1月18日受讓百家樂電子遊戲場(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並登記為負責人;辰○○ 於99年3月16日受讓更名登記為摩卡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卯○○於100年3月10 日受讓登記更名為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地○○於99年1月18日受讓更 名為皇冠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1)之負責人,且上開6家電子遊戲場在可相聯通之同一處所 ,合組成招牌為皇冠皇宮娛樂城,警方於100年6月28日執行 搜索時,所有機檯均有插電營業等節;㈡、丙○○則坦承: 自100年1月1日開始經營皇冠皇宮娛樂城乙節;㈢、子○○ 、宙○○亦坦認:確有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內向賭客取得寄分 卡,並以1點為1,000元之方式,兌換現金,放置現金位置在 皇冠皇宮娛樂城二樓VIP室包廂廁所內或1樓樓梯口處,再由 賭客取走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宇○○、天○○均辯稱:因經營 不善,100年1月起委由丙○○經營,即未過問店內之事,子 ○○、宙○○係隔壁停車場之員工,並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縱使有向客人以現金收購寄分卡,亦屬其等個人私下之行 為,與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癸○○則辯稱:雖為百家樂電 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然因未見獲利,於99年12月1日申請 停業,再因稅捐機關之通知,而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 未有實際之經營云云;辰○○辯解:因經營摩卡電子遊戲場 不善,於99年12月1日申請停業,復經稅捐機關通知,於100 年5月16日申請復業,亦未有實際經營情形,不知宙○○等 人有兌換現金情事云云;卯○○辯稱:於100年3月10日受讓 登記為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然於100年3月17日即申 請停業,復因稅捐機關通知,才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 無經營之事實,不知宙○○等人有兌換現金情事云云;地○ ○辯解:受讓皇冠電子遊戲場後因無獲利,於99年12月1日 申請停業,然稅捐機關通知再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並 未有經營行為,不知宙○○等人有兌換現金情事云云;丙○ ○辯稱:受宇○○、天○○之委託經營皇冠皇宮娛樂城,店 內消費洗分之客人不可就所得分數兌換現金,子○○與宙○ ○係停車場之人員,並非電子遊戲場員工,其等私底下與客 人兌換現金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子○○辯解: 伊係宙○○面試,本來係停車場管理員,宙○○要伊在皇冠 皇宮娛樂城向客人收寄分卡,再將寄分卡點數報知宙○○, 由宙○○放置對應之現金,客人即依其示意而取走現金;宙 ○○告知收購寄分卡目的係要參加皇冠皇宮娛樂城舉辦之摸 彩云云;宙○○則以:經營皇冠皇宮娛樂城後方之停車場, 並未在該電子遊戲場擔任任何職務,收購客人寄分卡,係因 為聽聞該電子遊戲場將舉辦大型摸彩,要在短時間之內收集 一定數量之寄分卡以參加摸彩云云置辯。然查:㈠、本件前揭6家電子遊戲場係共組「皇冠皇宮娛樂城」而整體 經營:
1、本件上址之建物係於98年6月間,以蔡明耀、蔡欽源、蔡中 庸、蔡敏慧蔡瑞貞等人為起造人,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2層、6棟共計4戶之鋼構鋼筋 混擬土建築,依據建照執照申請書,即明確註記該處將申請 作為「遊藝場、資訊服務場所」使用,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 建管課於審查建照作業流程,曾就該址擬遷入「錢樂」、「 百家樂」、「榮運」、「豪獎」4家電子遊戲場,有無符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之營業場所距離限制進行審查 ,係符合規定,並依「營業面積總量管制政策」,核定上開 4家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後於98 年10月間申請變更設 計,申請用途由「遊藝場」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戶數由 4戶增加為6戶,新遷入「合作」、「雅秀」2家電子遊戲場



業,於98年12月23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乙節,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1年2月4日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乙份在卷為佐(見他三卷第324至396頁),即上址建物興 建之初,最後係計畫由6家電子遊戲場業在內經營,應亦無 疑。而被告宇○○於99年1月18日受讓負責人為劉淑娟,經 營地點在高雄市○○區○○村○○路000號1樓之「雅秀電子 遊戲場」,營業面積為17.89平方公尺,並登記為負責人及 將名稱更改為「皇宮電子遊戲場」,亦變更經營地點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2樓之2;天○○於99年10月27日受讓 負責人為林鴻均,登記經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杰克龍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為114.02平方公 尺,並登記為負責人;癸○○則於99年1月18日受讓負責人 為曾文隆,經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百 家樂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為60.57平方公尺,並登記為 負責人,另將經營地點更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另於99年12月1日申請停業,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 ;辰○○於99年3月16日受讓負責人為蔡自強,經營地點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摩卡電子遊戲場」,並登 記為負責人,於99年12月1日申請停業,於100年5月16日申 請復業;卯○○則於100年3月10日受讓負責人為洪文鴻,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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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