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4號
KSDM,101,易,254,201310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華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莊茂坤
      黃月琴
      林添福
      郭惠美
      許水林
      葉艷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4
9 號、第20006 號、第21111 號、第29082 號),本院於102 年
5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關於理由欄乙、壹、一、㈢「皆未向醫師陳述不實之病情以接受住院治療」應更正為「皆係向醫師陳述不實之病情以接受住院治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乙、壹、一、㈢所載部 分,係敘明本院認定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 共同犯有詐欺取財罪所依憑之理由及心證,其中就被告黃月 琴、林添福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時,經由向醫師告知不實之病 情,藉以接受住院治療乙節,記載為「皆未向醫師陳述不實 之病情以接受住院治療」(見本件原判決第24頁第1 行至第 2 行),顯將「係」字誤繕為「未」字,然此等文字誤繕要 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為「皆係 向醫師陳述不實之病情以接受住院治療」,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