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利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06、350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吉利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光雲寺附近(電桿編號林水高幹93號 前)狹路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彎道、狹路路段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光雲寺附近 (電桿編號林水高幹93號前)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彎道、狹 路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狹路 應減速慢行,黃吉利所駕車輛之車頭與翁○○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發生撞擊,致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 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腹部 挫傷而死亡。黃吉利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以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119 、110 專線主動 報警,並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吉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二卷第296 、299 頁),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警卷第8 頁、相驗 卷第32至4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 (警卷第10至14頁、院二卷第8 頁)、現場照片28張、事後 補拍現場照片共34張(警卷第15至29、第35至47頁、院二卷 第17至21頁)、義大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病患 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48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02 年7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 事故附近現場圖及照片12張(院二卷第180 至187 頁)在卷 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彎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應有 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卷附照片及現場圖,本案車 禍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東往西方向光雲寺附近 (電桿編號林水高幹93號)前,為稍具彎曲路段,又該處路 寬約為4 公尺,若雙向均有汽機車駛至該處,需有相當注意 之會車動作始得順利通過,再依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 第00000 號、92年8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路 面寬度在6 公尺以內者,即屬狹路(院二卷第290 至292 頁 ),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核屬狹路彎道無誤。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害人翁○○騎乘之機車時已 閃避不及,所駕車輛之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 撞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創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翁○○駕駛000-000 重機車,以超過4 公尺寬井腳產業道路容許的速度行駛,轉 彎時未警覺、未減速,剎車反應不及,越過虛擬道路中心線 ,為肇事主因。二、黃吉利駕駛E4-2256 自小客貨車,以超 過4 公尺寬井腳產業道路容許的速度行駛,未減速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同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2 年5 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1 份(院二卷第121 至164 頁)、102 年7 月25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院二卷第197 至200 頁) 附卷可佐。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自小客貨車過失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之 罪責。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16 日字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院二卷 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3 月15日高市府交運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1 份(院二卷第66至67頁)鑑定結果,均認被害 人翁○○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黃吉利無肇事原因乙節, 經查,本案案發路段為雙向寬僅4 公尺之狹路、彎道,道路 中央沒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體寬度約 167 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 年12月13日 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00-0000 自小客 貨車現況彩色照片8 張(院二卷第56至60頁)在卷可參,駕 駛此等車輛,同向行駛時左右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50公分的 距離,亦即與右側道路邊線至少應維持50公分的距離才能正 常行駛;如此情況下,左側車身(167 +50=217 公分), 便會超越虛擬的中心分向線200 公分,約17公分(217-200 =17) ,若雙向均有汽機車駛至該處,需有相當注意之會車 動作始得順利通過,被告自承行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未留下 煞車痕跡,被害人翁○○之煞車痕長6.0 公尺,起點距離左 側(北側)道路邊線2.2 公尺,表示重機車煞車時仍在道路 虛擬中心線西往東車道這一側,並未超越虛擬中線行駛,另 參警卷第18頁編號02照片,自小客貨車左前輪緊急向右閃避 的現象,但是左後輪卻是平向向前的現象,表示被告當時並 非先緊急剎車,而是向右靠,最後在兩車發生撞擊時,才再 緊急向右閃避,上開各節概為前揭鑑定意見所未予審酌,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119 、110 專線主動報警,在員警
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01 年7 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 件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院一卷第42至4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附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院 一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在案發後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被告在案發後有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 償事宜,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3,932, 827 元(已領有強制保險賠償金160 萬元,調解時被害人家 屬主張不含強制保險賠償金,另賠償300 萬元),被告除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支付之保險賠償金額外(被告 除強制保險外,另向該保險公司投保300 萬元多重保險,該 保險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協商結果僅願就本案再支付 保險賠償金40萬元),其經濟能力最多僅能再支付賠償金20 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翁○ ○供明在卷,被告事後確有和解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前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係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為 3 萬元左右,已婚,育有2 個小孩均在學,家境勉持,及被 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