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2年度,6號
KSHV,102,訴易,6,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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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陳劉秀美
      陳信平 
      陳信成 
      陳英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6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旗南三路169 之8 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正吉(民國100 年 10月20日死亡)生前所有,惟被告以不明之原因,取得陳正 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 明等物後,竟假冒自己為陳正吉,並以新臺幣(下同)6 千 元之代價誘使無資力之訴外人陳鎮乾同意作為買方人頭,於 100 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鎮乾,再由陳鎮乾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訴外人 孫哲彥借款,於同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7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孫哲彥,向孫哲 彥詐得60萬元。惟陳正吉於100 年3 月10日中風住院,已無 意識,不可能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嗣孫哲彥實行系爭抵押權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拍得245 萬元(以孫哲彥獲分 配743,001 元誤繕為743,000 元,並誤為拍定金額)。被告 與林鎮乾上開侵權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陳正吉因被告與林鎮乾共同侵權行 為而受損害,陳正吉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伊等為陳正吉之 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15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林鎮乾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而林鎮乾部分,雖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 決賠償伊等共72萬元,惟迄未受償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被告則以:印鑑證明及補發所有權狀均是陳正吉自己申請, 伊因受陳正吉委託代尋買主,而介紹林鎮乾陳正吉購買系 爭房地,雙方於100 年2 月5 日成交,林鎮乾當時有交付20 0 萬元現金予陳正吉,伊並無不法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 5 條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系爭房地係陳正吉所有,其曾於100 年1 月31日申辦印鑑證 明;而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所用之所有 權狀、陳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均為 真正之事實,有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橋頭戶政) 101 年5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 正吉於99年9 月16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100 年1 月31日申 請印鑑登記證明之申請書,橋頭戶政101 年8 月14日高市橋 頭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刑事審訴卷頁43 至45、刑事訴卷頁22)。惟陳正吉於100 年3 月10日即因中 風而不能言語及行動,入院治療,並於同年10月20日因病過 世,於該段期間內,並無能力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各 節,有泰和醫院101 年2 月7 日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1 年2 月15 日函暨檢附之陳正吉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 足憑(見偵卷頁63、150 至179 ;刑事上訴卷頁100 至220 ),洵堪認定。
㈢被告取得陳正吉上開證件、文件及印鑑章等資料後,即與林 鎮乾於100 年4 月5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及陳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 證明等物交予何偉贊,並委託何偉贊代辦系爭房地之過戶事 宜,何偉贊遂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 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鎮乾,旗山地政於同年4 月26日,將林鎮乾經由買 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後,並發給



系爭房地新所有權狀;暨被告與林鎮乾嗣後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代書蔡宗華之引介,由林鎮乾持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孫哲彥借款,並於100 年5 月16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孫哲彥,由孫哲彥交予林鎮乾60萬元,林鎮 乾再將該60萬元交予被告等各情,業據被告、林鎮乾於原審 法院刑事庭自承屬實(見刑事審訴卷頁47背面至48),核與 何偉贊孫哲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頁188 至 193 ),並有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林鎮 乾與陳正吉身分證影本、橋頭戶政100 年1 月31日陳正吉印 鑑證明影本、100 年5 月1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申請資料、林鎮乾100 年 5 月16日簽收證明書、本票(票號WG0000000 )、100 年5 月15日借據、孫哲彥100 年5 月17日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據(見偵卷頁75至90、頁196 至198 ),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陳正吉以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 林鎮乾云云。惟查,林鎮乾並無資力亦未向陳正吉購買系爭 房地,僅係經被告以6 千元之代價誘使,方同意作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等事實,業據林鎮乾於警詢中自承 綦詳(見偵卷頁13至15)。且陳正吉於生前並無200 萬元等 買賣所得款項之進出紀錄等情,亦據丁○○於原審刑事庭審 理中證稱:伊父親在100 年2 月間之帳戶完全沒有什麼金錢 進出,伊父親過世後,家裡沒有現金,身上沒有什麼錢,農 會的100 多萬係以前賣土地的錢,郵局80多萬則係退休金等 語明確(見刑事訴卷頁86背面至87),並有橋頭區農會101 年9 月11日函暨檢附陳正吉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岡山區農 會101 年9 月17日函暨檢附陳正吉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1日函暨檢附陳正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刑事訴卷頁64至65、70至71、72至74)。又被告、 林鎮乾於委託何偉贊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亦向何偉贊 表明系爭房地僅係單純辦理過戶,並非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等 情,亦據何偉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該屋 沒有買賣,只有過戶,自稱為陳正吉之人(即被告)說系爭 房地要貸款,說要登記給他員工林鎮乾,被告說是為了要辦 貸款,所以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林鎮乾名下;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的公契是伊寫的,他們(即被告與林鎮乾)沒有 帶私契過來,因為他們不是買賣,而是要借名登記,陳正吉 (即偽稱為陳正吉之被告)說他年紀比較大,要登記給年紀 比較輕的員工(即林鎮乾),這樣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屬實 (見偵卷頁190 至191 ;刑事訴卷頁81背面),足見被告與



林鎮乾辦理上開過戶事宜,確非基於與陳正吉之買賣契約關 係甚明。且林鎮乾嗣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其購買系 爭房地之過程陳稱:「是伊朋友甲○○介紹伊去購買陳正吉 的房屋,伊會想買是因為甲○○介紹,多久的房子伊不清楚 、不瞭解,伊買陳正吉的房子是要自己住,但因為上班不方 便所以沒有住在那個房子,當時是在伊朋友甲○○家裡談的 ,沒有簽契約,他(指陳正吉)說隨便辦一辦就好了」、「 (100 年)2 月5 日就將200 萬元交給對方,於4 月才過戶 是因為甲○○打電話都聯絡不到陳正吉的人,之後情形伊不 清楚,要問伊朋友甲○○才知道」、「(為何4 月就辦理過 戶了,4 月份有聯絡到對方?)要問甲○○才知道,因為甲 ○○比較熟;代書是甲○○找的,代書費2 萬多元是伊付的 ,契稅與規費是伊付的,多少錢要問伊朋友甲○○才知道, 買上開房地是幾坪伊看不出來」等語(見刑事訴卷頁99至10 2 ),足徵林鎮乾就其購買房地之過程,顯然語焉不詳,無 法回答。參以林鎮乾並非富有之人,亦據其於原審法院刑事 庭陳稱:「伊99、100 年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找臨時 工,一天700 到1,000 元左右不等,臨時工是透過朋友介紹 ,並不是每天都有」等語明確(見刑事審訴卷頁28;刑事訴 卷頁100 頁背面);而其於97年至100 年間之年收入僅20餘 萬至40餘萬元不等,亦有林鎮乾90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審訴卷頁54至57 ;刑事上訴卷頁85至93)。矧以,林鎮乾於100 年4 月間取 得系爭房地後,旋即於同年5 月間向孫哲彥借款60萬元;而 關於借款之原因,林鎮乾陳稱︰「(你有二百萬元現金買房 子,為何還要向人借款?)因為我還有欠人家錢,要還人家 ;80幾年欠人家錢;欠4 、50萬元」云云(見刑事訴卷頁10 1 頁背面),是依林鎮乾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 找臨時工」、「欠人家4 、50萬元」等情況以觀,其取得系 爭房地後,隨即轉向他人借款,竟謂家中尚有200 萬元之現 金存在云云,委實與事理相違。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林 鎮乾以200 萬元現金向陳正吉購買云云,殊無足採。 ㈤又被告、林鎮乾委託何偉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乃由被告 假冒為陳正吉,向何偉贊表示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 其員工林鎮乾等節,業據何偉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 理中證述明確,悉如前述,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時自稱為 陳正吉之人(見刑事訴卷頁82頁背面),益徵被告明知陳正 吉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鎮乾,乃假冒陳正吉利用不知情 之何偉贊代向旗山地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鎮乾等情甚 明,是被告與林鎮乾共同不法侵害陳正吉對於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自應連帶負賠償陳正吉損害之責任。
陳正吉已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己○○ ○為陳正吉之配偶,原告丁○○、乙○○、丙○○及戊○○ 等人分別為陳信吉之長男、次男、三男及次女(訴外人陳香 為長女,已於50年5 月10日死亡),共同繼承陳正吉之遺產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案卷(見本 院卷頁62及外放影卷)及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見本院卷頁64)無訛,依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於陳 正吉死亡時起承受陳正吉得請求被告、林鎮乾連帶賠償其對 於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債權。
㈦惟孫哲彥嗣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經 以245 萬元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6 42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足徵系爭房地已因孫哲彥實行系爭 抵押權而聲請法院強制拍賣拍定,致不能回復陳正吉對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原狀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被 告及林鎮乾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自得請求被告、林鎮乾以金錢賠償之。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林鎮乾應賠償其72萬元之損害,經核未逾系爭房地拍定 之價格245 萬元,故伊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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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