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再審相對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
1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依鈞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73號 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及101 年6 月5 日所為94年度 建上字第13號裁定(撤銷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所示,自97年 12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止,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期間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在該段期間內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然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80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於101 年1 月30日就伊聲請移送 行政法院審判部分為駁回之裁定,應屬無效或屬於重大瑕疵 而不具法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二、按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觀之即明。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1 年1 月30日所為,並於10 1 年2 月4 日送達本件再審聲請人(見卷附本院101 年8 月 8 日所為100 年度聲字第8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則再審聲 請人遲至102 年10月23日主張依上開條款(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 法院審判而為駁回之裁定,且本案訴訟亦已於101 年7 月31 日宣判而終結,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併予說明。
三、至再審聲請人雖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其聲請再 審之依據。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及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此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 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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