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80號
KSHV,102,抗,280,2013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呂俊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洋德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8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9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案號、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 、5 至8 頁),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伊請求相對人履行協 議內容新台幣(下同)5,353,260 元,相對人迭經催告均置 之不理,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上開債權已達相對 人公司資本總額2 分之1 ,且相對人之代表人原係越南籍, 持有越南護照,相對人復有部分資產在越南境內,足徵相對 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 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5年3 月2 日營運至今,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形式觀 之,應尚足敷上開債務。況公司之償債能力,應以其整體營 運狀況及資產價值而定,非僅以「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 然等同關係」之資本總額為唯一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客觀 上有何資本總額減少、整體營運虧損或整體資產不足清償, 致影響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即難單憑上開債務高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相當比例,逕 謂相對人已無償債能力而有隱匿財產之虞。又抗告人另稱相



對人代表人為越南籍,相對人公司部分資產在越南境內一節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要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 詞,尚無所憑。而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浪 費、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其他不正常交易 行為,則抗告人所提上開文書,尚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l 第1 項、第449 條第l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洋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