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5號
再 抗 告人 連明榮
相 對 人 何茂田
何明華
何忠信
何皇寬
何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
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