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王仁宏即順昌當舖
抗 告 人 李惠隆
相 對 人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李惠隆對
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1號裁
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王仁宏即順昌當舖其餘抗告駁回。
李惠隆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王仁宏即順昌當舖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李惠隆抗告費用由李惠隆負擔。
理 由
抗告人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抗告意旨略以:緣原法院民國101 年 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102 年7 月24日第二次拍賣公告所列動產項目編號1 至5 所示 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乃其所有,非相對人 即債務人之財產,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固經原法院定擔保金後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惟 系爭動產於94年12月29日第三次拍賣時鑑價不過新臺幣(下同 )1,152,000 元,於96年7 月20日鑑價為189,000 元,於99年 1 月20日鑑價為170,000 元,且其當初以400 萬元取得系爭動 產所有權,而動產亦需計算折舊,詎原法院認系爭動產價值高 達11,016,000元,裁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為4,654,260 元, 顯不合理且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 金之部分等語。
抗告人李惠隆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動產曾由第三人范明光、 施全慶分別主張為其所有,另相對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 稱富悅飯店)則曾表示系爭動產係范明光所有,惟范明光、施 全慶先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均因遭駁回停 止執行之聲請而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見係相對人及順昌當 舖即王仁宏為以停止執行為手段,逼迫李惠隆與其等和解。況 且,富悅飯店雖曾表示系爭動產已設定抵押與王仁宏即順昌當 舖,惟事實上其僅係借貸關係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 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 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 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 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不得或不願 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 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 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結案後,倘 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 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 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 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 以該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 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 裁判意旨)同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公法上稅捐債權人之執 行名義開啟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就查封之不動產暨動產為鑑 價,嗣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案卷移送執行法 院者,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查封之同一不動產暨動產,為免 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即非 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 ,逕引用行政執行案件之鑑價結果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 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 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 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意旨)經查:李惠隆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係於101 年4 月2 日向執 行法院對執行債務人富悅飯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富悅飯 店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 暨坐落同段196 地號349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 000 巷00號之建物及增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 產。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受理房屋 稅執行事件以92年房稅執特專字第27706 號為行政執行(下稱 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前於100 年12月5 日查封富悅飯店所有 系爭不動產及動產,並委請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 年 3 月27日就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及動產作成鑑價報告。嗣屏東分
署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於101 年7 月19日送交執行法院,經 執行法院引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內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動產鑑 價結果(金額810 萬元),並於101 年9 月18日會同李惠隆及 富悅飯店法定代理人履勘現場,確認執行標的物與鑑價標的物 相符。又於101 年9 月19日函詢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核定底價之 意見後,始於102 年7 月24日定第二次拍賣公告,核定系爭動 產拍賣底價為11,01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屏東分署於 101 年10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移送執行法院併案執行。嗣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於 102 年7 月31日向原法院對李惠隆、富悅飯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富悅飯店業就系 爭動產設定質權與其等語。嗣經原法院審酌系爭動產拍賣底價 為11,016,000元,且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歷審 辦案期間應為4 年4 月,以債權人李惠隆未能就系爭動產執行 即時受償所受有執行名義記載債權之遲延利息計算,李惠隆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4,654,260 元(11,016,000元×9.75 % ÷12×52月=4,654,260 元)。乃命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應為 李惠隆供擔保4,654,260 元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節,有李惠隆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其上收文章 、屏東分署100 年12月5 日查封筆錄、不動產指封切結書、世 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101 專屏執字第0304號 函附鑑定報告、屏東分署101 年7 月19日函、執行法院101 年 8 月1 日案件進行單、101 年9 月18日執行筆錄、101 年9 月 19日函、屏東分署101 年10月30日函、執行法院102 年7 月24 日第二次拍賣公告、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 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101 頁、原法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原 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443 號卷第6 頁至反面)。足認執行法院 引用鑑價時間較近之屏東分署101 年3 月27日鑑價報告作為拍 賣底價之參考,酌定系爭動產拍賣底價為11,016,000元,且原 法院亦按該拍賣底價定擔保金額。
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動產拍賣底價 為11,016,000元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王仁宏即 順昌當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提供之擔保金乃備 供債權人即李惠隆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通常為李惠隆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利用其應受清償之金額加計遲延利 息,即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自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以李惠隆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以其應受清償之金額即11,016 ,0 00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 年4 個月、2 年、1 年,因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所提起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預估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李惠隆延 宕之期間約為4 年又4 個月,再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王仁 宏即順昌當舖應負擔之擔保金為2,386,800 元(11,016,000元 ×5%×4 又1/3 年=2,386,800 元)。原裁定以李惠隆之執行 名義所載約定遲延利息即年息9.75% ,計算李惠隆無法運用該 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核定擔保金為4,654,260 元 ,即屬不當。王仁宏即順昌當舖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點,惟原 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既有違誤,即不應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至王仁宏即順昌當舖另主張:系爭動產於94年12月29日第三次 拍賣時鑑價不過1,152,000 元,於96年7 月20日鑑價為189,00 0 元,於99年1 月20日鑑價為170,000 元,且其當初以400 萬 元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而動產亦需計算折舊等語,並以執行 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552 號拍賣公告、95年度執字第20158 號 拍賣公告、97年度執字第4016號拍賣公告、99年度司執字第21 187 號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惟查 :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係於101 年3 月27日作成一節 ,業如前述。足認該鑑價報告作成時間較近,較接近系爭動產 之現實客觀價值。至執行法院於94、95、97、99年就系爭動產 所定之拍賣底價則因時間較早,而較不具客觀參考價值,執行 法院應不宜捨作成時間較近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鑑價報告不用 。是以,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上開抗告意旨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審查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並無 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經查: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主張其對 系爭動產有質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情,已如前述。足 認其已符合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原法 院命其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並無 違誤。至李惠隆主張:王仁宏即順昌當舖僅為普通債權人,不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乃係實體法律關係之問題,亦即 王仁宏即順昌當舖就系爭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屬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是以,李惠隆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王仁宏即順昌當舖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惠隆之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
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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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7月24日│
│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動產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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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單位 │數量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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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冷氣空調│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3,536,000元 │含管線 │
│ │設備 │ │ │南路117巷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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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梯 │部 │4 │屏東縣恆春鎮恆│2,856,000元 │ │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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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消防設備│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1,360,000元 │含管線 │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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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發電設備│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2,176,000元 │含管線 │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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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鍋爐設備│套 │1 │屏東縣恆春鎮恆│1,088,000元 │含管線 │
│ │ │ │ │南路117巷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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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0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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