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2年度,4號
KSHV,102,保險上,4,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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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許崑寶 
被上訴人  賴富英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9年8 月22日、9 月 11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 契約)、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B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繳納保費20年保險期間至終身,住 院日額之保險金額分別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病,經甲醫院於99年 9 月7 日轉診至乙醫療財團法人乙醫院(下稱乙醫院)住院治 療,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105 日(下稱第一段住院 期間)。嗣又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乙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 5 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113 日(下稱第二段住院期間)。因 此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分別812,000 元、1,218,000 元(合計203 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 年5 月12日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拒不給付,爰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812,000 元,及其中42萬元自100 年1 月6 日 起、392,000 元自100 年5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1,218,000 元,及其中63萬元 自100 年1 月6 日起、588,000 元自100 年5 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 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A 、B 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住院醫療 保險金給付要件,為經醫院診斷確定有住院之必要且經治療, 又縱有住院必要,亦應為合理天數,若因被保險人個人主觀意 思要求住院,或得以門診代替,即不符前揭給付要件。被上訴



人住院頻率及期間越來越長,是否符合住院必要,非無疑問等 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8 月22日及89年9 月11日,自任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分 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約定:被上訴人繳費年 期為20年,保險期間均為終身,「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依序 為每日2000元及3000元;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 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時,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上訴人 按被上訴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上訴人實際 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在31日以上者,前30日 之部分,「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算方式同上,第31日起,按日 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2 倍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因憂鬱症等精神病於99年9 月 7 日至乙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105 日;復因精神疾病復發,於100 年1 月20日至乙醫院住院治療 ,至同年5 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113 日。㈢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則依系爭A 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第一段住院期間42萬元、第 二段住院期間392,000 元;依系爭B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第一段住院期間63萬元、第二段住院期 間588,000 元。
㈣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0日、100 年5 月12日出院當日即向上 訴人聲請給付上開保險金,上訴人迄今未於受領通知15日內給 付,則15日後分別為100 年1 月6 日、5 月28日。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而符合系爭A 、B 契約之給付要件?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3 萬元及遲延利息?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 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 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 法第54條第1 項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時,得按住院日額乘以被 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23頁)。而觀諸系爭A 、B 契約 第4 條第5 項均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 頁 、第17頁),可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如「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而得向上訴人請領 住院醫療保險金,系爭契約之文字約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A 、B 契約有效期間,因憂鬱症等精神病於99 年9 月7 日至乙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共計住 院105 日;復因精神疾病復發,於100 年1 月20日至乙醫院住 院治療,至同年5 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113 日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乙醫院表示:被上訴人於 99年9 月7 日門診時由主治醫師劉○傳診治,因為憂鬱、自殺 想法及自殺企圖(想吃過量藥物自殺),故須入院接受治療。 嗣於100 年1 月20日門診時由主治醫師楊○棟診治,因為憂鬱 、陣發性嚴重焦慮、不敢外出、想死及自殺意念(跳樓),故 須入院接受治療等語;及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7 日因重鬱症復 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須住院治療而入住本院,並於99年12 月20日辦理出院,期間本院均有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而非 僅申請19日住院給付等語,有乙醫院101 年10月29日000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102 年9 月2 日000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25日000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第56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 第23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70頁)。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2 年9 月4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0 年 經乙醫院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日數相同,且未經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抽樣審查,而已核給費用一情,有該等函文附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先後於99年9 月7 日、100 年1 月20日至乙醫院門診時經醫師診斷後,認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 要而住院,並確有住院接受診療,及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核准住院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第一、二段住院期 間已符合系爭A 、B 契約保險給付要件等語,應屬可採。㈢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被上訴人第一、二段住院期間是否必要及其合理期間,又得否 以門診治療代替等事項。惟該院未受委託鑑定,且據該院函覆 :因個案係因「情緒激動、有自我傷害及自殺意念」症狀明顯



,有專業治療之必要而經安排住院。進行精神科住院之主要目 的,在於鑑別診斷、藥物治療並進行心理、社會復健。精神病 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 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由於每個人需要做 鑑別診斷的期間不一,對於精神科治療內容易有個別差異反應 ,無從由其病歷及診斷即可事後回推預測應住院日數。易言之 :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精神疾病,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亦 有個別差異。倘若提早出院,中斷服用藥物,症狀有惡化之可 能性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5 月16日校 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76 頁) 。足認因個人精神疾病之差異性甚大,需主治醫師依病患當時 之狀況決定應否住院治療,再就其在院表現情況用藥,以避免 因提早出院中斷服藥而惡化症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罹患精神疾病,無法以科學儀器確定,僅由醫師依被上訴人 之主訴而處置,即可能誤判,因此不能全依醫師處置認定被上 訴人有住院之必要性等語,顯與前述精神疾病治療臨床經驗不 符,並不足採。況且,依上開系爭A 、B 契約第4 條第5 項所 定「住院」之定義,並未包含「合理天數」之要件,上訴人徒 增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所無之限制,已與契約約定不合。再者, 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未因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或 醫師僅依被上訴人之主訴而誤判處置、或被上訴人無住院之必 要、或住院日數非屬合理天數為系爭契約訂定之真義,則依首 揭說明,其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A 、B 契約有效期間,因憂鬱症等精神病於99 年間至乙醫院住院治療105 日、於100 年住院治療113 日;若 依系爭A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第一 段住院期間42萬元、第二段住院期間392,000 元;若依系爭B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第一段住院期 間63萬元、第二段住院期間588,000 元;及被上訴人已於99 年12月20日、100 年5 月12日出院當日即向上訴人聲請給付保 險金,上訴人迄今未於受領通知15日內給付,則15日後分別為 100 年1 月6 日、5 月28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住院治療乃符合上述系 爭契約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金額及分別自100 年1 月6 日、5 月28日按約定利率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2,030,000 元,及其中1,050,000 元自100 年1 月6 日起 、980,000 元自100 年5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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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